(2016)川08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鑫、葛兴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刘鑫,葛兴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02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鑫,曾用名刘某1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21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后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1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兴强,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汪清彦,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葛兴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石翠艳,被告人葛兴强及其辩护人汪清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以被告人刘鑫、葛兴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告人刘鑫及其辩护人石翠艳,被告人葛兴强及其辩护人汪清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葛兴强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尚未生效,故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鑫受广元市荣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的委托,向郑某1收取债务,被告人葛兴强和鲁某、吴某(另案处理)因荣成公司欠其工程款,受刘鑫的���约向被害人郑某1收款。 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鑫驾驶白色宝马汽车搭乘被告人葛兴强、鲁某、吴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加油站附近等候,强行将开车至此处的郑某1带至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办事处同心村山林中,葛兴强使用树条对其进行殴打,并于当晚将其带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美味轩”酒店,由鲁某、吴某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1月1日14时许。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支持其指控,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鑫系累犯、主犯,被告人葛兴强系从犯,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诉称,四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人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0512.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提交了相关的书证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鑫辩称“第一,我认罪。2014年我受荣成公司的委托,造成了非法拘禁罪,但是住宿是公司安排的,我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自由;第二,郑某1的骨折,我有异议。郑某1住院的第4、7、9天都去看了他的,有时他不在病房,开始没有说骨折问题,期间为表示歉意我组织了一次饭局,郑某1和他哥都参加了的,他还饮了白酒;第三,我没有直接致伤郑某1,但应当负连带责任,可以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后撤回了该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鑫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鑫邀约被告人葛兴强和鲁某、吴某向郑某1收款的事实不成立。刘鑫是受荣成公司的委托向郑某1收款,而葛兴强是因荣成公司欠其工程款,由于荣成公司无钱支付,在安排刘鑫向郑某1去收款的同时,也要求葛兴强和刘鑫一同去向郑某1收款,葛兴强又欠鲁某、吴某的工资,便邀约鲁某、吴某一同去代表荣成公司向郑某1收款,这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人刘鑫、葛兴强、鲁某及吴某均供述他们四人代表荣成公司去向郑某1收款,并没有证实是受刘鑫的邀约去向郑某1收款。葛兴强与荣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印证葛兴强与荣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可印证葛兴强、鲁某及吴某的供述内容。第二,公诉方指控郑某1被强行带至回龙河同心村山林中及葛兴强打郑某1是刘��主导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刘鑫、葛兴强等人在广元上西加油站附近找到开车至此的郑某1,向郑某1表明了他们的来意,郑某1听后态度不友好,并在刘鑫到车上拿借据的间隙想逃跑遭到刘鑫等人制止仍还反抗,后郑某1听说上车看东西便上了刘鑫的车。郑某1上车后刘鑫给他看了借条,郑某1在确认借条属实的情况下否认欠钱的事实。刘鑫及时报告给公司法人罗某,是罗某让刘鑫带着郑某1去见他商谈处理债务事宜。走至回龙河109附近时,由于郑某1要求上厕所但下车后想趁机逃跑被葛兴强及时发现制止,二人发生了争执葛兴强打了郑某1,刘鑫既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殴打郑某1。既不能证实郑某1是被强行带至回龙河山林中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葛兴强打郑某1是刘鑫的主导的事实,公诉方对这一事实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人刘鑫向郑某1收取的是合法债务,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本案中,郑某1与荣成公司王某1之间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确实存在,虽然郑某1对债务金额有异议,但这并不影响债务关系真实性及其合法性,公诉方也认可被告人刘鑫向其收取的是合法债务。被告人刘鑫受荣成公司的委托带郑某1到回龙河与罗某商谈债务处理事宜,没有其他非法目的。期间和郑某1去饭店吃饭,去茶楼等候罗某来商谈债务这些都在公众场所,郑某1没有寻求帮助或呼救,足以说明被告人刘鑫并未对其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在罗某与郑某1商谈债务期间,刘鑫去了南河和同学聚会,至少有近四个小时刘鑫都没有在郑某1所在的茶楼,也足以说明被告人刘鑫未对郑某1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刘鑫同郑某1住酒店的目的是受公司安排为了他配合公司拉机械抵债,进酒店后就各自睡觉,郑某1进酒店后处于正常的生活状态,被告人刘鑫并未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公诉人仅以出入酒店的时间来指控郑某1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此处是对限制人身自由作了扩大理解,对刑事意义上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了不正确的评价。综上所述,公诉方出示的全部控罪证据显示,不能够达到证明被告人刘鑫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虽然被告人刘鑫代表荣成公司向郑某1收款的过程中,或许有些方式方法不妥当,但不足以达到刑事犯罪的范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刘鑫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刘鑫无罪。被告人刘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葛兴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兴强辩护人辩护称,首先,指控被告人葛兴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但对被害人的拘禁时点应当从晚上9点50分入住宾馆时起算。另外,认为被害人轻微伤的部位并非由被告人葛兴强的行为所致。其次,葛兴强还具有从犯、自首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悔罪、初犯、积极赔偿等酌定情节。综上,葛兴强虽然构成犯罪,但罪行轻微,且具有以上法定和其他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考虑到其认罪和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鑫受荣成公司的委托,向郑某1收取债务,被告人葛兴强因荣成公司欠其工程款,其又欠鲁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的工资,遂与刘鑫、鲁某、吴某共同向被害人郑某1收款。 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鑫驾驶白色宝马汽车搭乘被告人葛兴强、鲁某、吴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加油站附近守候被害人郑某1,当日17时许,将开车至此处的郑某1带上宝马车后带至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办事处同心村山林中,葛兴强使用树条对被害人郑某1进行了殴打,并于当晚将其带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美味轩”酒店,由鲁某、吴某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1月1日14��许。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当天,被害人郑某1入住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软组织伤;3、肋骨骨折。同年1月7日补充诊断为右侧第3根肋骨骨折。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因其转动头部过快及说话过多时头晕症状加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被害人郑某1转至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诊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伤;2、左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3、创伤后应激障碍;4、左食指异物、性质?后于同年4月17日出院。被害人郑某1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151.50元,需留陪伴一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鑫、葛兴强认可被害人请求,共同承担其损失人民币50512.40元,已向本院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树条照片。证实被告人葛兴强殴打被害人郑某1的工具。 (二)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合法,侦查程序启动正当。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3、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系被告人刘鑫和罗某提供,没有转款的凭证,抵押物凭据以一千多万元抵押的机械进行借款,说明当时郑某1称将自己的机械交予荣成公司经营,但是被用于抵押贷款,以及机械的型号具体情况, 5、刘鑫的劳动合同书、介绍信。证实刘鑫系荣成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委托进行收款。 6、接受材料证据清单及其附件。被害人郑某1提供,这部分和荣成公司提供的基本一致,主要证实郑某1与刘鑫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7、刘鑫提供的被害人郑某1承诺书。主要内容就是解决后续的债务问题。 8、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葛兴强与荣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 9、王某1提供的材料、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与郑某1提��的内容基本一致,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由于不影响本案定性,就没有对证据进行鉴定。 10、美味轩酒店的入住单。登记名为曾某,即本案的刘鑫因住宿借用身份证登记的单据。 11、承办说明。证实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15日连续向上西加油站以及下西军粮库茶楼调取监控视频没有调取到,只有入住回龙河“美味轩”酒店的监控视频,通过视频显示没有其他参与人; 12、承办说明。主要说明无法查清涉案机械的最终所有权属,王某1称与郑某1合作期间向其借支559万元,并提供了郑某1559万元的欠条、抵押合同等,郑某1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双方有过多的经济账务往来,且部分往来账务未通过银行转账无法查清欠款的具体情况,但通过王某1提供转账凭证和工资表,资金110余万元,应当认定王某1实际为郑某1所付的款项。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鑫曾因犯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葛兴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经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15、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刘鑫、葛兴强于2017年7月6日共同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112.40元。 16、挖掘机证。证实被害人郑某1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 17、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出院证、病情诊断书、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陪伴证、医疗发票。证实郑某1于2015年1月1日入住广元市九龙骨科医院,并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入住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及其病情的诊断情况,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伴,产生医疗费22151.5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的证言。其系郑某1车上的乘客。证实看见郑某1被���个小伙子强行带走,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宝马车,郑某1不上车,还被踢了。 2、证人董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31日在则天加油站等候郑某1;关于被害人郑某1被刘鑫、葛兴强等被告人带走的情形与证人秦某证实的一致。 3、证人罗某的证言。其系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刘鑫打电话给他说找到了郑某1,他让刘某1打电话给王某1,过了会儿刘某1打电话说王某1关机了。他当时在西山寺烧香,就让刘某1把郑某1带过去,由于当时他母亲也在,郑某1又不欠他的��,觉得有点不妥,就打电话给刘某1让他带上郑某1找一个茶楼等他。后他打通了王某1电话,把这个事情说了,王某1就把机械抵押贷款由第三方担保协议说明书给了他让其代表他去,然后他在上西火车站接了一个朋友刘某2,喊上一起去的回龙河。因为茶楼大厅太吵,就开了一个包间,刚进包间刘某1说有事就走了,他与他朋友刘某2和郑某1在包间谈,他向郑某1出具了说明书,郑某1向其说了荣成公司拿他的机械去抵押贷款的事他不知情,并说了与王某1之间的债务问题细节,他也没有听明白,后来他们闲聊了一阵子,并叫郑某1吃东西,大概12点过的样子,刘某1回来了,他就与他朋友刘某2回成都了。刘鑫不是他喊的是王某1安排的,郑某1将自己的机械挂在荣成公司,但是没有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他不知道有谁打过郑某1。 4、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系荣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陈述了他与郑某1是生意上合作伙伴;郑某1与他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刘鑫是在他公司上班负责综合管理,他只是叫刘鑫去找郑某1,但没说怎样找到,找到了就通知他,并没有叫刘鑫控制或殴打郑某1,他相信罗某也不会叫刘鑫限制郑某1的自由;刘鑫打到郑某1后给他打过电话,他只是让罗某与郑某1协商,没有指使罗某让郑某1写什么文书;后来郑某1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说是他指使刘鑫绑架他。后来他问了刘鑫为什么控制时间那么久,刘鑫说郑某1同意拉机械。因为时间较晚,就推到第二天白天。但第二天发现机械是坏的,就没有拉,让郑某1写了同意积极处理的承诺书就让他离开了。 5、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系罗某的朋友,因为当天与罗某约好去吃饭,罗某接上了他并见了王某1,王某1给了罗某一些资料让罗某帮其处理一些事情,后就与罗某一起去的茶楼。在一个包间里,罗某和郑某1在谈事情,大概好像是说郑某1欠了王某1的钱,但没欠那么多。由于不关他的事,他就在旁玩手机。 6、证人张某的证言。此系被告人刘鑫的朋友。证实当晚在回龙河鱼庄吃饭的时候遇见了刘鑫。 7、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回龙河“茗香苑”茶楼的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12月31日刘鑫来过茶楼。 8、证人龚某的证言。其系回龙河鱼庄的服务员。证实刘鑫2014年12月31日来鱼庄吃过饭。 9、证人郑某2的证言。其系被害人郑某1的哥哥。证实接到董某1的电话,说弟弟被几个人带走,于是他们就报警了,经了解是辉娃子,找到晚上十点接到弟弟的电话说没有事让他不管,第二天就到回河派出所报案,过后看见弟弟的时候头部有外伤,腿部有���的瘀伤,经九龙骨科医院检查,内部有骨折;他不清楚郑某1与王某1之间的事。 10、证人曾某的证言。此系被告人刘鑫的同村村民。证实他在茶楼打牌碰见刘鑫,刘鑫说他开房没有带身份证,借用他的身份证开房,过了十几分钟就把身份证还了他。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1陈述。其证实于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自己开着皮卡车到上��坝去接董某1,车上坐着秦某和她几个月的孩子,在则天加油站路口时,后边来的宝马车挡住了他的道路,从车上下了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人问了他的名字后,另外三个就拉开他的车门将其拖下车,后强行将其拉上了宝马车,在车上让他辨认一张欠条,后将其带到水泥厂的山上。他认可这张欠条是他写的,但不认可欠了王某1的钱,几人对他进行殴打后让人写了承诺书,后下了山到了军粮库一个茶楼喝茶,后又带到军粮库的鱼庄吃鱼,他没吃。吃完饭又回到茶楼。荣成公司的罗某来了,让他签一个银行的机械抵押协议但他拒绝没签,罗某也没强迫就走了。到了晚上12点过的时候,刘某1说今晚就住宾馆,三个小伙子与他一起在“美味轩”酒店一个房间住下了。刘某1在房间让他打给家里人打个电话说自己没事。第二天上午,刘某1来了之后让他写了个��诺就让他走了。他到上西派出所报案,因为是在回龙河辖区被打的,于是让他到回龙河派出所报案。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鑫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受荣成公司的委托向郑某1收取债务,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与葛兴强、鲁某、吴某在上西则天加油站守候郑某1,期间去上西坝郑州小区吃酒,就让葛兴强、鲁某、吴某继续守候。大约中午1点过吃完酒后又回到则天加油站继续守候。大概下午5点左右,找到了郑某1就与罗某联系,因罗某在天台山烧香,让其带郑某1���见他,在路上郑某1想跑,葛兴强就打了郑某1,鲁某也下车将郑某1抓住,葛兴强折了根树枝就朝郑某1背上打了7、8下,他上前制止了,当时郑某1挨打之后就蹲在地上,他蹲下就与郑某1谈还钱的事,郑某1说没有钱只能拿机械抵账,他就拨打了王某1电话让其与郑某1通话,王某1在电话中说让郑某1写一个承诺,他就让郑某1写了一个承诺。之后打电话给罗某,罗某让其带郑某1先去吃饭后他再过来,吃完饭后就在旁边的茶楼坐,大概晚上8点过的样子罗某他们就开了个雅间与郑某1谈,期间他因与同学聚会离开茶楼,并与葛兴强去郑某1家看有没有抵押的机械,结果天黑没有看到。后晚了罗某让找一个宾馆睡觉,第二天去将郑某1的机械开到公司,罗某就走了。他与葛兴强、吴某、郑某1、鲁某到“美味轩”酒店开了房间,由吴某、鲁某与郑某1睡了一个房间,他与葛兴强睡了一个房间。第二天去时发现只有坏的机械,于是打电话给王某1说了这个情况,王某1让他喊郑某1写一个承诺,他就让郑某1写了一个承诺之后让其离开了。 2、被告人葛兴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因荣成公司欠其17万元的工程款,公司没有钱,说郑某1欠他们的钱就叫他与经理刘鑫向郑某1收账,因其欠鲁某和吴某的工资,所以四人一同去找郑某1收钱。在则天加油站时是刘某1抓住郑某1让其下了车,将其带到他们开的车上。期间因郑某1想跑他就用一根木棍打郑某1,鲁某也打了郑某1。由于郑某1与罗某谈时,郑某1愿意以机械抵账,晚上没有确认机械是不是在,又怕郑某1跑了,就安排工人在回龙河“美味轩”住下了。在房间睡觉时他让他的工人看住郑某1,不让他跑了。第二天去拉机械时发现机械坏了,认为郑某1骗了他们,很生气就踢了郑某1。关于在则天加油站守候郑某1等情况的供述与刘鑫的供述一致。 3、同案犯鲁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因葛兴强欠其工资,与刘鑫、葛兴强、吴某代表荣成公司向郑某1收账,在则天加油站时是刘鑫抓住郑某1让其下了车,将其带到他们开的车上。期间因郑某1想跑,葛兴强就用一根木棍打了郑某1,当时他控制住郑某1,还把郑某1的衣服扯烂了。其他情况与被告人鑫、葛兴强的供述一致。 4、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被告人刘鑫、葛兴强、鲁某的供述一致。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伤情照片。证实郑某1被带走及被殴打的现场状况;郑某1辨认出带走自己并控制自己的是刘鑫、葛兴强、鲁某、吴某,以及鲁某、吴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参与了对郑某1的拘禁。 (七)鉴定意见。 证实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八)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在回龙河“美味轩”酒店调取的2015年12月31日的视频;被告人鲁某对吴某的辨认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形成证据锁链,均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鑫辩护人“郑某1人身损害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某1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是广元九龙骨科医院的病例中诊断左侧第3肋骨骨折以及2015年3月4日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及2015年4月28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诊断的左侧第3肋骨陈旧性骨折。但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在郑某1的入院记录并未涉及肋骨部位不适的内容。该院于2015年1月1日对郑某1胸部的X线诊断报告,也未诊断出肋骨有异常,而在2015年1月7日对郑某1胸部CT诊断报告显示‘左侧第3肋骨前支可疑骨折,可结合临床,随访复查!’郑某1并未及时复查,而于2015年3月4日出院,而该院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上均记载着‘左侧第3肋骨骨折’,在郑某1肋骨骨折未确诊的情况下广元九龙骨科医院病历中却记载着左侧第3肋骨骨折的病情,该病情诊断没有依据,该病例不具有合法性,而鉴定结论依据该病例记载的病情为检验依据亦不具有合法性。郑某1于2015年3月4日从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出院,当日到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胸部作CT检查,其报告显示‘左侧第三肋陈旧性骨折’,这完全有理由怀疑其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伤害所致,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由于被害人郑某1于2015年1月1日报警后即入住广元九龙医院治疗,期间临床结合“左侧第3肋骨前支可疑骨折”的CT报告,诊断为左第3肋骨骨折,具有客观性,因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此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葛兴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主从犯的问题,被告人刘鑫受荣成公司的委托向被害人郑某1收账,被告人葛兴强因荣成公司欠其工程款又无力支付,为实现债权与被告人刘鑫、鲁某、吴��一起找郑某1收账,确没有证据证实其系被告人刘鑫所邀约参与索债,但在索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鑫虽因故离开,但安排了被告人葛兴强等人继续守候郑某1,且在被害人郑某1出现时将其带离所驾驶的车辆并带至回龙河山同心村山上,后安排住宿并将被害人郑某1扣押至第二日下午,才让其离开,其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葛兴强积极守候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安排鲁某、吴某与被害人同宿一个房间并对其进行看管,亦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指控被告人葛兴强为从犯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刘鑫辩护人刘鑫主导本案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鑫辩护��“指控被告人刘鑫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被告人刘鑫受其公司的委托向被害人郑某1索取债务,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葛兴强及鲁某、吴某出于共同的故意,强行将被害人带离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和殴打,其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鑫、葛兴强辩护人“被害人郑某1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由于二被告人出于共同故意,对被害人郑某1实施非法拘禁,在此过程中,致郑某1轻微伤,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鑫、葛兴强自愿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请求的项目和金额,此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鑫、葛兴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鑫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鑫、葛兴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葛兴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兴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葛兴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鑫、葛兴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经济损失50512.40元(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巧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