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新贞、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贞,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燕昭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新贞,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男,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忠,男,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晶,男,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韩长飞,男,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燕昭新,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何新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副局长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刘晶、韩长飞,被上诉人燕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3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治安)行罚决字【2016】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6年03月04日,何新贞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居委会张贴标题为“公开信(第一号)”,主要内容为“白涧居民组内参加福利分红”的“小字报”,诽谤白涧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会计燕昭新。其行为已构成诽谤,违法行为为轻微,决定对原告何新贞予以罚款200元。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形成本诉。原审认为,原告因所在白涧居民组福利分红对会计燕昭新不满,认为其分配不公,于2016年03月04日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居委会张贴标题为“公开信(第一号)”,诽谤白涧居民会第一居民组会计燕昭新,该事实原告已自认,被告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何新贞的诉讼请求。何新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行初23号行政判决,并返还罚款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事实和上诉人的公开信内容不一样,严重违背事实真相。二、上诉人没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首先向村支书和村主任提交了“公开信”,之后又到市信访局和天坛办事处反映,市信访局有关领导责成天坛办事处处理。2、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使民主监督的正当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正当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定性为对第三人的诽谤,只抓住上诉人张贴公开信这一点进行处罚,断章取义,没有纵观全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违法行为轻微,构不上行政处罚。对上诉人的轻微违法行为,首先应该采取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批评教育。当事人已认识到自己错误,并诚心诚意改正错误,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答辩称,2016年03月04日,何新贞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居委会张贴标题为“公开信(第一号)”,主要内容为“白涧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的一两个人私自将自己的亲戚家的户口强行塞入居民组内参加福利分红”的“小字报”,诽谤白涧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会计燕昭新,其行为已构成诽谤。我局认为对上诉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燕昭新答辩称,同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上诉人到二审为止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应当给予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是:上诉人何新贞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他人。公民在行使权利时要尊重他人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何新贞认为第三人燕昭新的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但是何新贞没有通过法定的途径行使自己的民主监督权,反而采取了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开信”的形式表达自己的主张。何新贞在其所张贴的“公开信”中对某些事实的描述并未得到权威部门的证实,其用语措辞也足以贬损第三人燕昭新的人格、名誉,其行为已构成诽谤他人。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有受害人的指控,也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同时也有证人证言、书证等相互印证。在案件的处理中,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及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因此,何新贞要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何新贞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并诚心诚意改正错误,公安机关不应处罚的说法,本院认为,综合整个案卷材料并未发现何新贞有具结悔过的表现,因此,其提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新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新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拜建国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