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金发与唐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发,唐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58号原告:罗金发,男,1987年10月2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唐丹,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个体运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发与被告唐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丹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8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由都匀往麻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483km+100m处时,因被告唐丹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难以移动时,未依法在后方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所驾驶车辆避让不及撞到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252.50元。贵J×××××号车受损经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定损,推定全损确定为23861.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唐丹未答辩。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针对原告损失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责分项予赔偿后,超出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案责任认定,由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原告罗金发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都匀往麻江方向行驶,0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483km+100m(借道半幅通行路段)处时,该车前端碰撞因发生事故停驶于借道半幅通行车道内的唐丹驾驶的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贵J×××××号车乘车人杨兴林受伤、贵J×××××号车前端和渝A×××××号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难以移动,未在后方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金发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通过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号车乘车人杨兴林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J×××××号车经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被告唐丹、原告罗金发达成定损协议:一、该车推定全损确定为23861.00元;二、该车未损坏零部件以及报废零部件残值,车辆购置发票、保险单、行驶证、登记证等,由我公司收回处理,理赔结案时无需提供修理发票。渝A×××××车登记为被告唐丹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唐丹持A2E驾驶证驾驶。2016年6月20日被告唐丹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渝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贵J×××××号车登记为饶琴所有,2015年12月9日饶琴已将该车以3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罗金发,但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原告罗金发持C1驾驶证驾驶。本院认为,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该案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同时造成贵J×××××号车乘车人杨兴林严重受伤,对此,交强险限额还应赔偿杨兴林,即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000.00元,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丹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车车方承担70%,由原告罗金发驾驶的贵J×××××号车车方承担30%。渝A×××××号车登记为被告唐丹所有,即由渝A×××××号车车方承担的70%由被告唐丹承担。贵J×××××号车虽然登记为饶琴所有,但该车已转让给原告罗金发,即由贵J×××××号车车方承担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唐丹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有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丹承担。事故致原告车辆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有2016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支公司的定损协议书推定贵J×××××号车全损确定为23861.00元,该车未损零部件以及报废零部件残值由保险公司收回处理,该协议书经保险方和受损方签字认可,真实合法,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贵J×××××号车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贵J×××××号车损失23861.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52.50元,原告虽然提供4张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有相关治疗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受伤以及受伤的治疗情况,故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阐述,原告贵J×××××号车损失23861.00元,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302.70元,余6558.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6月24日0时30分在兰海高速公路1483km+1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罗金发贵J×××××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23861.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金发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金发15302.70元,由原告罗金发自行承担6558.30元;二、驳回原告罗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减半收取201.00元,由原告罗金发负担61.00元,由被告唐丹负担140.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