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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执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古玲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长乐纸业有限公司,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古玲,万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72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长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伏北路312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蒋乔镇净因寺路8号。组织机构代表56030139-7。法定代表人:古玲。被执行人:古玲,女,1987年3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被执行人:万欣,女,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长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古玲、万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长乐纸业有限公司价款234766.48元;被告古玲、万欣对被告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22元,由被告镇江市紫荆花包装有限公司、古玲、万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4018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时称“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2017年4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20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2017年7月17日,本院至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2017年5月1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称“不知道”。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27日,对被执行人古玲、万欣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古玲、万欣作出各罚款5000元的决定。2017年7月28日,本院通过微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