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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霍均平与薛彦辉、雷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均平,薛彦辉,雷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517号原告:霍均平,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汝州市。系原告霍均平之妻。被告:薛彦辉,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雷佳琳,女,成年,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霍均平与被告薛彦辉、雷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被告薛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均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饲料款6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鸡苗、饲料的个体户,二被告是个体养殖户,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赊欠原告鸡苗和饲料宽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讨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被告薛彦辉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我想调解,但原告提出的条件苛刻。我家里没钱,还不起。被告雷佳琳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均平经营鸡苗、饲料生意,被告薛彦辉是养殖户,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薛彦辉赊欠原告鸡苗和饲料款共计62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在欠条中显示,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薛彦辉与被告雷佳琳的婚姻档案证明,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到汝州市民政局,民政局工作人员称,按照原告提供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查找不到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认为,被告薛彦辉对欠原告鸡苗、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在欠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应该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起诉被告薛彦辉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雷佳琳要求其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无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对要求被告雷佳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均平鸡苗、饲料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霍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薛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兵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柯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