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孟奇与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奇,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15号原告刘孟奇,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107国道东侧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施晓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孟奇与被告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奇、被告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奇诉称,我和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已付给被告,房屋是现房。原告购买的是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平国际商贸城第B23栋1单元36号、37号门面房两间,其中37号房屋已交付,36号房至今未交付。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平国际商贸城第B23栋1单元37号门面房一间;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10000元;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见原告购房款,原告的购房合同不知从哪来的,但我们不要求追究。我们尽快给原告腾房,腾不出退给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孟奇与被告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3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平国际商贸城第B23栋1单元36号、37号门面房两间。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超过6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将全部房款付给了被告。被告将37号房屋交付给了原告,36号房至今未交付。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平国际商贸城第B23栋1单元37号门面房一间;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10000元;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另查明,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是现房。该合同第八条未规定交房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载明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合同未规定房屋交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逾期交付诉争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租金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天禄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孟奇交付诉争的第B23栋1单元36号房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