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无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无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765号原告:南京金无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393152980,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岗街道摄山星城天佐路1号147室。法定代表人戴庆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夏艳雪,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原告南京金无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无忧公司)与被告张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无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民,被告张露的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无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张露支付2016年8月提成6191.62元、赔偿金15232.97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无业务提成。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成,被告从未领取过提成。虽然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到了提成,但双方未对提成比例、数额进行协商。被告从事客服经理,不存在创收的问题。原告所有的业务量及具体提成数额均由被告核算,通过邮箱发给原告,但邮件中并没有被告自己的提成;2、被告属于主动离职。原告给予被告10天的休假期满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休假应从9月23日至10月2日止。但直到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被告一直未到岗,属于旷工,按规定属于自动离职。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10月20日发微信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是被告后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张露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仲裁,仲裁裁决正确,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已经办理了。在本案中的请求同仲裁裁决结果,即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提成6191.62元、支付赔偿金15232.97元。其他的申请事项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露于2015年12月10日至原告金无忧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12月9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基本月薪为6000元,原告有权决定并根据被告工作表现、考核结果向被告支付业绩奖金。被告实际工作地点在南京,2016年2月,被告升为主管后底薪8000元/月。被告银行账户显示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支付工资总计65024.86元。另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月份工资4948.38元。2016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去杭州上班,被告未服从。原告后安排被告从9月23日开始休假10天。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负责人戴庆祝支付8月提成和9月份正常薪资。戴表示不会少钱,节后敲定具体方案,并提出:核心人员离职需要签订保密协议。被告拒绝并表示:别忘了,是你逼我离职的。戴回复:你不去杭州,不离职怎么安排?10月20日,被告与戴庆祝微信内容主要如下:戴:你最后的工作日是以我们的通知为准。张(语音):你们的通知是要正式的书面文件,和我解除劳动合同的、开除我的书面文件。戴:书面的话因为你不在公司,所以用其他方式也是可以的,有法律效力的。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我再通知你一遍。你的最后工作日就是我让你休假的当天。另外休假结束的日期就是公司跟你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张:依法办事。原告事后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是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一直以不正当理由拖欠工资(含基本薪资和绩效提成)。被告拒收了该邮件。张露后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金无忧公司支付2016年8月提成、9月工资、10月1日至11日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裁决金无忧公司支付8月份提成、赔偿金共计21424.59元,为张露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对张露其他申请不予支持。金无忧公司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提交其9月1日发给戴庆祝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表格两张:“实付费订单收入”、“团队收入”。“实付费订单收入”列明了每位客服人员的业绩金额及提成金额,收入项目包括:“付费金额”66271元+“VIP”14475元=80746元。每位客服人员的提成比例为收入的25%。“团队收入”包括:“线上充值”78878元+人工代充8050元+“VIP”30155元=117083元。原告认可收到该邮件,但只认可8月份公司客服团队的业绩为96246元。后原告又认为被告只能按“实付费订单收入”80746元主张提成。原告提交了被告7月、8份发给公司的关于提成的电子邮件,均没有“团队收入”表,仅有“实付费订单收入”。原告陈述:“团队收入”表中的线上充值78878元包含了“实付费订单收入”中付费金额66271元,差额部分是客户的预付款,是客户提前充值,如果不接受服务是可以要求退回的;“VIP”部分的差额也是预付款。预付款均不能计算提成。被告认为8月份实际付费订单收入高于80746元,差额产生的原因为:客服会有遗漏;部分订单系被告亲自处理,未计入其他客服收入。被告另陈述:涉及薪资秘密,9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没有体现被告的收入;团队收入表中的“线上充值”78878元系由技术部后台获取,并告知本人做统计;人工代充8050元转入原告开设的私人微信账号,在公司手机上登录,账号只有戴庆祝本人有密码;“VIP”30155元部分由被告代转入原告处,部分由戴庆祝直接获取。原告财务部每月都会与被告核对当月客服部收入,直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时,财务未提出任何异议。2、被告提交其保存的与戴庆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包含提成计算表格(根据公司收入分段计算)。表格显示,提成比例随着收入的增加分段累进。收入11万元时提成数额为5200元。10万到11万之间的提成比例是13%,金额是1300元。根据该表格,戴庆祝告知被告:假设这个月收入是11万,你的提成是5200元。…11万至12万的部分提成是14%。被告回复:我的是5200+7083*0.14=6191.62元。原告对微信截图上提成计算的表格认可,但认为微信不完整。戴庆祝提出假设收入11万,不能说戴庆祝就认可了被告提出的数额。3、关于被告的工作职责及提成的计算。原告陈述:提成就是为小企业提供贷款咨询的咨询服务费,劳动者完成的业务量是被告核算的。被告不需要与客户交流。提成要算二次,每个业务员算一次,团队收入算一次。被告陈述:客服主管工作内容是参与公司部分管理,参与业务,也要亲自做业务,需要与客户交流,公司需要考核业绩。团队的每个成员依据各自完成的业绩有提成,要计算二次提成,一是各个任务完成人的提成,一个是主管(被告)的提成。4、被告认为其11月22日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目的是想要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离职。就上述争议事实及被告各项请求,本院一并认定如下:1、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被告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还有业绩奖金。原告未能证明其发放过该业绩奖金,被告主张的提成实际就是业绩奖金。被告是客服主管,其领导下的客服团队总的收入可以视为被告的业绩,该收入既包括客服个人完成的收入,也包括被告直接完成的收入。原告认可提成要计算两次;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讨论过被告的提成计算方法。上述事实均印证了被告有权根据团队每月的总收入计算提成。被告9月1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可以显示公司在9月份的业绩是117083元,并对“团队收入”与“实付费订单收入”的差额进行了合理陈述。原告未能证明其当时对团队收入总额提出过异议。双方在9月30日、10月20日的微信聊天中均未就此数额发生过争议。双方就提成比例进行讨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也未对团队收入范围进行限制。原告对客服团队月收入总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告能够监控管理单位收入、及时组织对账,其认为被告上报的数额不对,应该举证证明实际收入金额、预付款金额。原告举证不能,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团队收入数额为117083元。被告根据原告在微信中认可的计算公式,得出其8月份提成是5200+7083×0.14=6191.62元,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信。2、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变更被告的工作条件,安排被告去杭州上班,被告不同意。在被告并未辞职的情况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于休假结束之日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履行告知工会的合法手续,属于违法解除。此时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而是要求原告依法办事,说明其对违法解除的事实是接受的,已经无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在解除形式上仍然要求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或相关证明文件。被告在11月22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基于法律上的错误认识(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不再有法律效力,否则原被告劳动合同延续至11月22日,不符合双方先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日期,应为原告10天休假的最后一天,从9月23日开始,不包含双休日、法定节日,最后一天休假为10月11日。综上,被告有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被告入职年限、收入、提成工资,赔偿金应为:(65024.86元+6191.62元+4948.38元)÷10个月×2=15232.97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被告请求数额共计21424.59元。原告各项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金无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京金无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露提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1424.5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