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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3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周某1,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周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一周开始吵架,至今都是三天一小架,五天一大架,被告还对原告的父母出言侮辱。双方吵架时被告甚至殴打对方。原告曾于2016年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被告长辈调解而撤诉。儿子周某2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800.00元。被告周某1答辩称:1、驳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2、依法对此案进行调解;3、依法保证子女关系存续,保证年幼儿子不受心灵创伤。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有足够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不等于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和温暖。被告承认自身存在问题,并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另被告称,双方儿子是两边父母均有照看,并非原告所诉“儿子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春天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原告主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影响到了父母及工作,现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由认识到恋爱、结婚,感情较好,虽然却有争吵,但均是家庭琐事,承认自己存在许多不足,并愿意积极改正、挽救婚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从相识、相爱、结婚到现在育有一子,应当有着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出现分歧是正常现象,关键是如何处理、如何去避免争吵。频繁的争吵,不仅会伤害彼此感情,更不是生活的正常状态。婚生子周某2刚满三周岁,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与呵护,更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原、被告双方,应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发生矛盾时,首先要冷静下来,避免不理性行为导致的感情伤害,其次要及时沟通,互敬互重、互谅互让,理智解决问题。原告虽然要求离婚,但据其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积极做出努力、挽救婚姻,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手机信息截图一份;3、原告母亲穆凤梅的证人证言一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