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志亮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亮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亮,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卫华、崔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志亮(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陕汽德龙牌半挂货车,在金鼎重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卸焦碳时,不慎将正在厂区内工作的白某2轧死。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白某2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鉴定,车牌照为冀D×××××货车的右后第四轴、第五轴的轮胎花纹沟与白某2身上的轮胎印痕形态相一致,车牌照冀D×××××的货车右后第四轴、第五轴的轮胎可以形成死者白某2身上的印痕。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在排除同卵多细胞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车牌照为冀D×××××货车的右后挡板及右侧第四轴内轮胎外侧提取的血样与死者白某2的血样及头部血泊血进行DNA检验血样的STR分型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志亮赔偿被害人亲属2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亮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张某1、张某2、孙某2、李某、赵某1、孙某3、孔某、邵某、孙某4、宋某、张某3、余某、马某、张某4、赵某2、白某1、石某、王某1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鼎重工有限公司采购单、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发货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冀D×××××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杨志亮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亮持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亮属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入方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