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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成记与杜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记,杜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215号原告:王成记,男,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传信,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武汉路和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大厦。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原告王成记诉被告杜传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功,被告杜传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74417.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8时许,被告杜传信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朱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兰山区白沙埠镇朱七公路中亿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成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记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传信辩称,依法判决,同意在责任划分后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无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王成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3817元。证据4、车辆损失报告书一份,证明金额为520元。证据5、赔偿明细一份。(赔偿明细:医疗费26671.9元、车辆损失费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数额过高。被告杜传信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加盖由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有证据予以否定其效力,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8时许,被告杜传信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朱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兰山区白沙埠镇朱七公路中亿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成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记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杜传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成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209元(被告杜传信为其垫付医疗费392元)、车辆损失费520元。另查明,被告杜传信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杜传信驾驶小型汽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成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成记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被告杜传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成记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3:7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4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杜传信赔偿16946.3元(已支付392元);二、原告王成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至原告王成记在临沂临商银行开设的62×××62账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980元,由被告杜传信负担704元,由原告王成记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