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郑洪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郑洪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1848号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R-016丽阳天下B2幢负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508407026。法定代表人:冉碧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品,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诉被告郑洪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被告郑洪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拖欠的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7,560.67元,之后未归还的材料按日租金42.32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8109吨、扣件4,980套、顶托11支;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价格进行赔偿(钢管21元/米,扣件6.7元/套、顶托30元/支);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洋城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建筑物资,钢管日租金2.5元/吨、扣件日租金0.0075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支;2、租金每月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租金;3、上、下车费17元/吨、钢管校正费2元/根、扣件维护费0.2元/套、顶托维护费0.5元/���;4、钢管赔偿款21元/米、扣件6.7元/套、顶托30元/支;5、违约金每日按照租金总额的3‰支付;6、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租金及费用。截止2017年5月31日,原告出租钢管73.0291吨、扣件12420套、顶托500支。被告未归还钢管1.8109吨、扣件4,980套、顶托11支。被告应付租金及费用77,560.67元,已付4万元,尚欠37,560.67元。未归还的材料租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42.32元计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郑洪品辩称,双方合同已解除,租赁物资的数量双方经过结算,原告所称租赁物资的数量和归还数量予以认可,但租金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郑洪品向出租方洋城公司租赁建筑物资用于贵阳市花果园老石家关加压站工程,其中约定:双方结算以建筑施工物资收(发)货凭证为准。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起租期最少三月,不足三月按三月计算租金,超出三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预租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计92天。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承租方应在租期内按月支付租金,即租赁每满一月,承租方在五日内结算当月租金,每月承租方派人至出租方结算一次,每月租金结算以出租方出据的“租金结算明细表”为准。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最后一次物资返还后,应于七日内付清租金及赔偿费用,租金未付清租赁物资不能赔偿,如果承租方未按本条款赔偿的租赁物资,一直要计算至付款之日为止。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应向出租方每日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费用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出租金照计外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租赁物资规格、数量、单价、赔偿维护费计算标准为:钢结构管日租金2.5元/吨、材料损失赔偿价2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5元/套、材料损失赔偿价6.7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支、材料损失赔偿价30元/支。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出租钢管73.0291吨、扣件12,420套、顶托500支。共产生租赁费77,560.67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欠37,560.67元未支付。未归还钢管1.8109吨、扣件4,980套、顶托11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予以认可,《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洪品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等合同义务。被告郑洪品支付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支付完毕,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7,560.67元。退还尚未归还的钢管1.8109吨,扣件4,980套、顶托11支,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值格进行赔偿(钢管21元/米、扣件6.7元/套、顶托30元/支),同时未归还的的材料依合同约定,按日租金42.32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支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洪品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郑洪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5月31日拖欠的租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7,560.67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未归还的材料按日租金42.32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三、被告郑洪品归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钢管1.8109吨、扣件4,980套、顶托11支;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21元/米,扣件6.7元/套、顶托30元/支进行赔偿;四、被告郑洪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郑洪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