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于克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64号原告:于克芬,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忠,男,1970年5月13日生,回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克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64.87元、护理费22578元(6750/30天计225元乘以71天计15975元;34012元/365天计93元乘以71天计6603元)、误工费15750元(105元乘以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乘以71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电动车车损15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60元,共计14801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02日14时许,金忠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新矿路由东向北右拐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于克芬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于克芬受伤,事故发生后金忠逃逸。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克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金忠系无证驾驶,商业险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赔偿后,依法向金忠追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忠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无证驾驶并不能必然导致保险公司的免责。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2日14时许,金忠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新矿路由东向北右拐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于克芬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于克芬受伤,事故发生后金忠逃逸。新泰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克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住院花费32528.84元,门诊费1936.03元,共计医疗费34464.87元。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6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1年,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至伤后1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7年3月6日,原告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请求预留7日时间以决定是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如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需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30元。原告提供提交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原告丈夫月平均工资为6750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3日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今未上班未发放工资;提交护理人员原告的妹妹于克花身份证明,系城镇居民,证实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人力资源部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告及其丈夫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人力资源部公章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告丈夫工资已超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及其丈夫也应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该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2月20日,只能证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0日工资未发放。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事故车辆三者商业险保单及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金忠,金忠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01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金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金忠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免除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被告金忠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事故车辆的三者商业险投保材料,无法查清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三者商业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故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忠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已告知人民保险公司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山东良庄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仅证实原告及其丈夫月平均工资收入和未上班未发放工资,未提交原告及其丈夫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卡及银行工资流水发放明细,原告的丈夫月工资收入已超纳税标准,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关于院外的护理仅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院外护理期应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赔偿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464.87元、护理费13231.56元(93.18元×71天×2人)、误工费13977元(93.18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电动车车损15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663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元68024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13231.56元、交通费800元,计人民币106032.56元;二、被告金忠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4.87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30元,共计30604.87元;扣除被告金忠已垫付17000元,被告金忠再赔偿原告损失13604.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恒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