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向阳与李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阳,李威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839号原告:宋向阳,男,1991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威振,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灵芝,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向阳与被告李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李威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威振借原告宋向阳现金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威振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跟随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并非借款。该款已通过原告的姐姐宋磊之手归还给原告,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的。因原告和借条都在外地故被告没有收回借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向阳32000元(三万两千元整),李威振。2016.8.25。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中未直接记载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明观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威振向原告宋向阳借现金32000元,并向原告宋向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向阳32000元(三万两千元整),李威振。2016.8.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威振现欠原告宋向阳现金32000元,有被告李威振为原告宋向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款已经归还,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宋向阳请求被告李威振偿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威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向阳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威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