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文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锋,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曾简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梁文锋窜至珠海市吉大海滨公园巴士站,趁被害人郭某上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放在裤袋内一部VIVO牌Y66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1元)盗走,逃至海滨公园巴士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5月7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郭某。另查明,被告人梁文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文锋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文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触犯的刑律没有意见,其认罪。但认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文锋提出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已经窃取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并逃离现场,盗窃已经得逞,属于盗窃已遂。被告人梁文锋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文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文锋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冼宇新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