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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68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亦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婷,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博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涵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博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7,588元;2.博锦公司以497,58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博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住宅中央新风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涵合公司为博锦公司的金色西郊城三期项目提供中央新风系统的设计、供应、安装施工。涵合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将已完成的417套房屋交付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涵合公司终止为博锦公司供货、安装,博锦公司按照涵合公司已完成的以上工程进行结算付款。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涵合公司即将工程决算清单交付博锦公司,要求博锦公司尽快予以决算,但其迟迟不进行决算,致使涵合公司无法收取剩余工程款,故以讼称事由诉至法院。博锦公司辩称,不同意涵合公司的诉讼请求。1、涵合公司现主张的417套安装工程款,但是该417套并没有全部完成,该417套同意按照工程款的9折予以处理;2、对于涵合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格;3、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涵合公司仅仅安装了417套,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补充协议,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格的95%,因涵合公司没有提供包括竣工图在内的结算资料,故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4、涵合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并在施工中导致墙壁损失,墙壁的电器管以及墙壁鼓包需要修复,造成博锦公司支付了相应修复费用。博锦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涵合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5,234.71元;2、涵合公司支付因修补电器管、墙面造成的损失628,305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住宅中央新风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套数为1265套,合同总价1,867,527元,合同约定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不应超过2011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造成财产方面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涵合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博锦公司同意其终止供货、安装请求,总价和付款条件变更外,其余按照原合同执行。涵合公司在施工中拖延工期,2013年7月26日部分完成了417套安装,其中还有部分没有安装,将产品交付了小业主。根据双方合同涵合公司逾期竣工,并造成了总包铺设的电器管以及墙面损坏、鼓包需重新修复,故以讼称事由提起反诉。针对反诉,涵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博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1、涵合公司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全部打洞和预埋都完成了。除了417套以外没有安装,均系应博锦的要求,不存在逾期的事实;2、直到2014年11月25日双方还在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停止供货、安装进行结算。博锦公司建造房屋时间上存在拖延,整个工期是博锦公司拖延的;3、对于博锦公司所述的施工中墙面破坏的事实不予认可,涵合公司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在长达6、7年的时间内,博锦公司都从来没有提出墙面破坏或者鼓包的情况,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博锦公司(签约甲方)与涵合公司(签约乙方)签订了《住宅中央新风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就金色西郊城三期项目配套的中央新风系统,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设计、供应、安装施工,各房型配套的新风系统选用法国空气系列风机vecila-D,协议总价1,867,527元;乙方确保按照甲方的要求,甲方下达书面通知后,按通知指定日期将本合同项下中的材料全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供货和安装,调试事宜;根据双方已确认各房型套数以及各房型单套以及各房型单套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报价以套为单位,各房型面积仅供参考,房型面积的任何变化不影响合同价格);价格组成为,三房A,B房型,每套建筑面积为125-133平方米,一共405套,优惠后综合单价1,548元,优惠后各房型相应供货及安装总价为626,940元;两房C,D,E,F,G房型,每套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一共822套,优惠后综合单价1,381.50元,优惠后各房型相应供货及安装总价为1,135,593元;复式A,B房型,每套建筑面积为179-225平方米,一共38套,优惠后综合单价2,763元,优惠后各房型相应供货及安装总价为104,994元,合计1,867,527元;本项目以有关设计图纸及现行的国家有关规范为验收标准,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即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测量、包安全、包工资、包验收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增值税等)、必须的加班费、专利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有关费用等一切费用;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收款进度根据甲方的工程进度确定,甲方的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且乙方配合进场安装完全部通风系统封口配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86,752.70元,全部通风主机和材料进场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560,258.10元,新风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933,763.50元。新风工程竣工并正式投入使用、工程造价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93,376.35元,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算支付余款,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均在乙方达到支付条件且提交付款申请和相应金额的发票后予以审核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安装内容包括窗式进风器、排风管道及排风口、主机、开关安装和系统调试等系统所需全部内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时提供工程进度计划,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严格按照甲方批准进度计划,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严格按照甲方批准的进度计划安装施工,但最迟应在甲方土建工程各楼幢单体验收前,分楼幢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不应超过2011年9月30日)并通过甲方验收。如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致使本工程项目工期顺延的,受影响方应立即书面告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对方提供书面的情况及有关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待导致工期延误的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乙方应采取积极措施,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的义务,如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持续5周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乙方应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并依据经甲乙双方同意的行业通用系统验收标准填写相应验收表格,请甲方及相关方验收签字;系统全部安装完毕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及相关方共同参加通电检验,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0天内组织验收,乙方在接到甲方验收组织通知后应于甲方指定日期参加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乙方通知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另订验收日期;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开关每年免费检查检修一次并免费实施日常维修保养工作。质量保修期从小业主新风系统保修卡签字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小业主使用新风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乙方应于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的24小时内(主机故障4小时内)免费上门维修,紧急情况下应在小业主要求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实施维修,如乙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实施维修,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甲方向小业主或其他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所承担的赔偿金,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甲方所承担的赔偿金的,由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补足;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安排设备材料进场、或逾期开始施工安装、或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违约金并承担后续装修工序工期拖延而造成的甲方损失等。合同还对三种房型计价标准作出约定:(以下无正文)三房A,B房型,每套建筑面积为125-133平方米(单位元)序号内容规格和说明数量单位主材单价主材合价设备及材料供应风机3s法国空气VCEILA-D台自平横窗式进风器(品牌hanhe,ABS材料)BAL+进风套筒+外气条只排风口(品牌hanhe,ABS材料)D80只排风口(品牌hanhe,ABS材料)D125只双速调速开关(品牌:涵合)只设备小计1,178PVC铝箔通风双层加筋软管(品牌:今立)D125接出风口米PVC铝箔通风双层加筋软管(品牌:今立)D80接出风口米排风防雨罩(品牌:唯思朗)D150只辅材电线,支吊架,抱箍等组开孔100mm个开孔130mm个材料小计安装人工费总价1,720(双方最终确定单套优惠10%,即每套综合单价为1,548元)二房C,D,E,F,G房型,每套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单位元)序号内容规格和说明数量单位主材单价主材合价设备及材料供应风机2s法国空气VCEILA-D台自平横窗式进风器(品牌hanhe,ABS材料)BAL+进风套筒+外气条只排风口(品牌hanhe,ABS材料)D80只排风口(品牌hanhe,ABS材料)D125只双速调速开关(品牌:涵合)只设备小计1,043PVC铝箔通风双层加筋软管(品牌:今立)D125接出风口米PVC铝箔通风双层加筋软管(品牌:今立)D80接出风口米排风防雨罩(品牌:唯思朗)D150只辅材电线,支吊架,抱箍等组开孔100mm个开孔130mm个材料小计安装人工费总价1,535(双方最终确定单套优惠10%,即每套综合单价为1,381.50元)复式A,B房型,每套建筑面积为179-225平方米(单位元)序号内容规格和说明数量单位主材单价主材合价设备及材料供应风机2s法国空气VCEILA-D台1,560自平横窗式进风器(品牌hanhe,ABS材料)BAL+进风套筒+外气条只排风口(品牌hanhe,ABS材料)D80只排风口(品牌hanhe,ABS材料)D125只双速调速开关(品牌:涵合)只设备小计2,086PVC铝箔通风双层加筋软管(品牌:今立)D125接出风口米PVC铝箔通风双层加筋软管(品牌:今立)D80接出风口米不锈钢排风防雨罩(品牌:唯思朗)D150只辅材电线,支吊架,抱箍等组开孔100mm个开孔130mm个材料小计安装人工费总价3,070(双方最终确定单套优惠10%,即每套综合单价为2,763元)合同签订后,涵合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涵合公司向博锦公司提交了排风扇的检验报告。2013年7月26日,涵合公司员工沈国玮签署了《竣工验收单》4张,分别对18套、106套、134套及159套,共计417套房屋的新风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11月25日,博锦公司(签约甲方)与涵合公司(签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终止供货、安装请求,按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前实际安装验收合格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优惠单价进行结算,无其他附加费用;合同总价1,867,527元修改为按实际结算价;付款条件修改为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两年结清;本补充协议未提及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9月8日,涵合公司向博锦公司邮寄《公函》,表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多次与博锦公司工程部人员进行联系,提交了实际工作量及工程总价,要求对实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再次将完工量和计算详单寄送,希望收悉后能完成工程决算。博锦公司认为未签收该函件。2015年11月10日,博锦公司向涵合公司发函表示,系争工程因涵合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文件不全,要求补全相关资料尽快落实工程审价工作。涵合公司收悉了该函件,但认为结算资料早就提交,系博锦公司人员变动,且拖延结算。另查明,博锦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涵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52.70元,于2013年3月22日向涵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述事实,由涵合公司提交的《住宅中央新风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补充协议》、《公函》及邮寄凭证,由博锦公司提交的函及邮寄凭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博锦公司为了证明因涵合公司施工过失造成了修复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核定单》一组,对此组证据涵合公司认为博锦公司从未主张过工程整改,故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博锦公司与案外人形某,并未有涵合公司确认,仅由该组证据难以认定损失的发生及与本案工程之关联,对于该损失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涵合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了室外排风口、窗式进风器的施工,向本院提交了沈国玮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26日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单上已经完成的417套新风系统是整套系统验收。前期预安装的进风口(器)三件套,防雨排风罩、预留孔洞均由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配合土建工程进度安装并全部完成。由于新风系统的验收是整体验收,所以全部新风配件统一跟随整套系统一起验收,前期不做数量和使用功能上的验收工作。所有配件数量大致为,每个房间平均5个进风口(器)三件套,外墙防雨排风罩1只,开孔平均3个。沈国玮于2017年2月27日至本院陈述系争工程情况,表示: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在博锦公司任职,职务为土建工程师,负责安装、土建及后续的交房和维修都是其负责。在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参与了涉案工程。其确认合同范围内,整个系统1000多套房屋的预埋都做了,但是当时安装机器的时候是业主交房的时候要求安装的,已经交房的业主的房屋已经开孔了,剩下没有交房的房屋有无开孔其并不清楚。新风机器都是交房一个,安装一个的,视业主交房的时间而定的,整个周期是断断续续施工的,无法计算施工时间。涵合公司实际安装了417套,其在博锦公司期间这些工程并无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涵合公司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博锦公司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沈国玮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住宅中央新风系统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系博锦公司与涵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涵合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协议,不再继续施工。关于涵合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竣工验收单中对已完工的417套进行了验收,该部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现也已过质保期,故相应的工程款595,233元博锦公司应予以支付。就博锦公司提出的要求涵合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此未构成支付工程款之必要条件,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之理由,博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博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6,752.70元,剩余工程款208,480.30元应予以支付。关于涵合公司提及的已完成预埋件工程,现并无证据证明已施工完毕,且博锦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原工作人员沈国玮至本院确认预埋件已经施工完成,而沈国玮系博锦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竣工验收单亦由其签署。另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首笔工程款186,752.70元于涵合公司配合进场安装完全部通风系统封口配件后7个工作日内,博锦公司才需予以支付,而该笔工程款确已经予以支付,侧面亦能反映出涵合公司的施工情况。现就预埋件的具体施工数量及工程款,涵合公司可另行举证予以主张。关于涵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付款条件修改为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两年结清。实际履行过程中,虽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但涵合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进行结算。又已施工完成的417套已于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而双方约定了每套房屋施工的固定单价,该施工完成的417套房屋工程款亦可固定,无需另行结算。博锦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涵合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约定5%质保金应验收合格后两年结清,故本院确认未付工程款178,718.65元部分,博锦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质保金29,761.65元部分,博锦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博锦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损失,如前所述难以认定与本案之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博锦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实际施工过程中涵合公司应博锦公司的要求分批施工,已经变更了原施工方式,就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博锦公司应向涵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博锦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涵合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80.3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8,718.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涵合物联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9,761.6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涵合物联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27.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5.93元,二项合计11,633.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雪审 判 员  邹巧弟人民陪审员  沈德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