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侯连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40号原告:薛某某。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离石区滨河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2年10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解除关系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是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予受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对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开始和解除时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认可;2.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3年10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离岗时工资每月为800月。原告因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仲��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双方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未满满50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终止关系时,形成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当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予以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薛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