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杨章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杨章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79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程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易周,该支行职工。被告:杨章淑,女,生于1964年2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杨章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章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章淑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8000元借款。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元,现欠款本金余额为10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止,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以上约定的贷款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章淑偿借款本金107000元及所欠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4年10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张;2.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催收通知书一张。被告杨章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章淑于2003年10月10日与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4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08000元借款。贷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期满后,剩余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审理中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收,从200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杨章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杨章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章淑偿还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其从20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章淑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07000元及其从20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杨章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