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桂香、彭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桂香,彭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桂香,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古蔺县。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彭小波,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与杨某、兰宗勇(均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潜入江南华庭小区8幢103室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房内的OPPOR7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和现金人民币约800元。后四人又驾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钓鱼台别墅区,潜入第18幢别墅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内的iphone6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3元)、欧米加牌手表一块和贵州茅台王子白酒两瓶(价值均无法认定)。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车辆轨迹,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桂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但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桂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梅桂香、彭小波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