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齐志、齐晶与王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齐晶,王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205号原告齐志(常用名齐智),男,1970年9月3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俞富,男,1994年2月18日生,住东丰县。原告齐晶,男,1972年3月4日生,住东丰县。被告王宝云,女,1965年12月14日生,住东丰县。原告齐志、齐晶与被告王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俞富、原告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齐志、齐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宝云系齐志、齐晶的三姨,齐昆山、王宝荣系齐志、齐晶的父母亲。王宝云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六次共向齐昆山、王宝荣借款本金225000元,现齐昆山、王宝荣已先后去世,齐志、齐晶作为齐昆山、王宝荣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王宝云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宝云辩称,自己确实向齐昆山、王宝荣借款225000元,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王宝云向齐昆山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8日王宝云向王宝荣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7日王宝云向王宝荣借款55000元;2014年7月18日王宝云向王宝荣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9日王宝云向齐昆山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王宝云向王宝荣借款20000元,六笔借款共计225000元,借款后,王宝云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齐昆山、王宝荣先后去世,现齐志、齐晶作为齐昆山、王宝荣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王宝云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庭审中,齐志、齐晶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宝云分六次向齐昆山、王宝荣共计借款225000元,事实清楚,对齐志、齐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齐昆山、王宝荣已去世,齐志、齐晶系齐昆山、王宝荣的法定继承人,故对齐志、齐晶要求王宝云偿还借款22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齐志、齐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齐志、齐晶要求王宝云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齐志、齐晶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宝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瑞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