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永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琴,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尊兰、被告人王永琴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王永琴和被害人方某分别在洪雅青衣江大桥南桥头摆摊卖冰粉,因为大风将被告人处客人丢弃的纸杯吹到方某的摊点,双方发生口角。其后,方某的丈夫醉酒后来到被告人摊点质问被告人引起争执,方某上前与被告人相互抓打,其间,被告人将方某的上嘴唇咬伤。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1日,经协商,被告人主动赔偿了方某的损失费3.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病历资料、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赔偿费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