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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董德山与董英杰、胡富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山,董英杰,胡富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118号原告:董德山,男,193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英杰,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胡富宇,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阶1号楼2301室。法定代表人:赵恒杰,该公司经理。原告董德山与被告董英杰、胡富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山的委托代理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英杰、胡富宇、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胡富宇赔偿57762.64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8380.1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8时50分,被告董英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在河北省清河县新世纪大街华山路口处,与被告胡富宇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严重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英杰、胡富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胡富宇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下肢动脉硬化闭塞(双)、左侧额叶出血、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滑脱、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原告车辆经清河县交警大队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90609.00元,实际支出修理费909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具体赔偿标准和范围为:医疗费226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6381.60元、残疾赔偿金164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90609.00元、车辆评估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20.00元,拖车费600.00元,合计153905.37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78.50元、护理费6381.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38380.10元;剩余115525.27元由被告胡富宇赔偿57762.64元,放弃对被告董英杰的赔偿请求权。被告胡富宇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的小型轿车产权持有者为宋玉凤,原告董德山既不是肇事车辆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故其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董德山的诉讼请求;二、肇事车辆的车损评估没有经过清河县交警大队的委托,该评估报告因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的车损鉴定报告没有显示由清河县交警大队委托,更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也不是法院指定的,我对整个鉴定过程毫不知情,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请求法庭依法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当严格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我认可每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另外医药费应以药费发票为准,车辆评估费和司法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我不予认可;四、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药费,有药费发票为证,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我垫付的2000.00元医疗费在我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险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董德山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胡富宇,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2日,属于保险期间,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董德山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本,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情形的,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二,我公司依法承担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我公司最高只承担10000.00元,且需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扣罚工资证明及其单位营业执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应为60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伤残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董德山评残十级一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其诉求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其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住宿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且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原告董德山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请求法院依法增加相应的举证期限。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董德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董德山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承担;3.保险单,证明被告胡富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及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受伤花费医疗费22616.67元;6.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住院20天及治疗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8.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支出2700元;9.交通费票据原件4张,证明因鉴定支出车费400.00元;10.住宿费票据原件1张120.00元,证明因鉴定支出住宿费120.00元;11.原车主宋玉凤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证明×××轿车产权归原告所有;1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车损系清河县交警队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00元;13.拖车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因事故支出拖车费用600.00元;14.修理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用结算清单原件,证明实际发生修理费用90930.00元。被告董英杰、胡富宇、华安财险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胡富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押金证明单原件2张及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胡富宇为原告董德山垫付2000.00元。原告董德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胡富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08时50分,被告胡富宇驾驶×××小型轿车沿河北省清河县新世纪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口时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被告董英杰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富宇、原告董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英杰、胡富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德山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下肢动脉硬化闭塞(双)、左侧额叶出血、脑震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胸部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滑脱、腰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德山申请鉴定,经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2、303、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董德山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董德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胡富宇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40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富宇为原告董德山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又查明,×××小型轿车车主为宋玉凤,于2016年8月7日将车辆出卖给原告董德山,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还查明,×××小型轿车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90609.00元。被告胡富宇未到庭,向本院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再查明,被告胡富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胡富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胡富宇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富宇辩称原告董德山车损鉴定报告非清河县交警大队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非法院指定,因被告胡富宇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德山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2616.27元,经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复核,与原告主张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478.50元(32975.00元/年×5年×10%),根据原告董德山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7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6478.50元[32975.00元/年×5年×10%],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6381.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及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应计算为6381.37元(38820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00元,根据原告董德山十级伤残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应计算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90609.00元,依据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116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车损为90609.0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用90930.00元,原告主张906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120.0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600.00元,有正式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8205.14元,被告华安财险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478.50元、护理费6381.37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8379.87元;剩余部分109825.27元,按照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被告胡富宇、董英杰各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胡富宇、董英杰各承担54912.64元,减去被告胡富宇已垫付的2000.00元,被告胡富宇应承担52912.64元;原告董德山庭审时放弃对被告董英杰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德山38379.87(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胡富宇赔偿原告董德山52912.6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富宇负担10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其余603.00元,由原告自负;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富宇负担1350.00元,其余1350.00元,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胡富宇负担1500.00元,其余1500.00元由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