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栾凌与朱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凌,朱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620号原告:栾凌,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驾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征军,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栾凌为与被告朱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笔向被告建行62×××27账号汇款2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款项。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栾凌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