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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赖君诉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君,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578号原告:赖君,女,汉族,1973年3月27日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湾坝乡老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君与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50000元股金;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入股股金,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证》一本,载明收取原告50000元股金的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股金后,迄今为止,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原告仍然不是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也没有参与被告公司的任何管理,更没有收到过公司的任何入股分红款。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在九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陈鲲、徐伯全、徐华、方三祯,原告赖燕股金证上所载明的入股资金50000元并未隐名在被告公司登记备案的任何股东名下,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应向其返还借款。结合被告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发电所产生的电费被多地法院轮候查封、冻结的客观情况,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其身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入股股金50000元并计算利息。被告九龙鑫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要求过交纳股金,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双方不存在投资入股关系,被告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股金,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过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赖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现住址;2、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3、《股金证》,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颁发了《股金证》,原告向被告入股50000元且被告收到原告股金的事实,同时《股金证说明》一栏载明该《股金证》作为领取红利的依据;4、《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现在的公司股东徐华等人在受让股权的时候承诺承担原股东的所有债务,这个是股东内部协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对原告赖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证明》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3、对《股金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被告九龙鑫源公司的股东所以不存在收取股金的情况,另外《股金证》上经办人杨昌怀不是被告九龙鑫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股东,不能证明杨昌怀收取股金之后投入到被告公司里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九龙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7年起,原告赖君先后向被告九龙鑫源公司交付了30000元,计算利息(3000元)后,原告赖君又向被告九龙鑫源公司交付了170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向原告赖君出具《股金证》,该《股金证》载明:“姓名:赖君,身份证:X,2009年12月30日,入股金额50000元,经办人:杨昌怀,发证单位: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公司。”加盖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印章。《股金证》副本加盖法定代表人费治树印章。《股金证说明》载明:“1.本证为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和领取红利的依据;2.年分红按当年效益决定;3.本证允许继承,可以转卖或抵押。”加盖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印章。2017年6月12日,原告赖君诉至本院请求退还股金及支付利息。另查,被告九龙鑫源公司未将原告赖君记入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增加原告赖君为股东,原告赖君也未参与被告九龙鑫源公司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再查,被告九龙鑫源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成立,2015年9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费治树变更为徐华。现工商登记股东为:陈鲲、徐伯全、徐华、方三祯。上述事实有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金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在收取原告赖君交纳的投资款50000元后,虽被告九龙鑫源公司签发了《股金证》,但未将原告赖君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赖君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原告的赖君的入股目的不能实现,其股东身份不能成立,故该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赖君请求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应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赖君请求被告九龙鑫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赖君向被告九龙鑫源公司交纳投资款50000元后,该投资款由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赖君未参与利润分配,故被告九龙鑫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赖君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占用该投资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九龙县鑫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