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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书明与梁丽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明,梁丽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983号原告:郭书明,男,1989年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高平市。被告:梁丽娜,女,1986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郭书明与被告梁丽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修车,修理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郭书明壹万元整(10000元)2016.11.30梁丽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梁丽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梁丽娜向原告郭书明出具的欠条一支;2、修车明细一份。因被告梁丽娜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确认证据1为有效证据,证据2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明细上所列修车费用与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确因修车欠原告郭书明10000元,故确认证据2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书明经营一修理厂,2016年11月19日被告梁丽娜到原告郭书明处修车,车辆修好后,同年11月30日被告梁丽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郭书明壹万元整。(10000元)140581198611300022梁丽娜2016.11.30”。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梁丽娜欠原告郭书明修理费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书明修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