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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打工。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9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达某某在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沙尔利嘎查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乌审旗苏力德苏木沙尔利嘎查沿桃七主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mg。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