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华时银与王之青、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时银,王之青,管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782号原告:华时银,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之青,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管永利,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华时银与被告王之青、管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时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被告管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之青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管永利对被告王之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之青于2014年8月29日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借款30000元,管永利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管永利辩称,借款人虽然没有到庭,但是不是拒绝还款,只是因为暂时资金周转不过来,借款属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利息之前都给过了。被告王之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之青出具的借据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之青向原告华时银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华时银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之青20**年8月29号(担)保人管永利134××××858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管永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之青给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管永利为被告王之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时银借款30000元;二、被告管永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王之青、管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宋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