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齐卯林、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卯林,安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卯林,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北段369号。法定代表人桑海宾,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卯林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平,被上诉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副职负责人郭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齐卯林作出安县国土资限决字﹝2016﹞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0日,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建设用地业经国务院批准,安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征收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3.9507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建设项目。齐卯林家房屋坐落于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发布了《安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到村委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同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明确告知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以及对公告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但齐卯林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17日至18日,在齐卯林家不配合入户调查登记情况下,安阳县人民政府安排国土及相关部门按照土地征收程序,采取知情两委干部描述、现场外围测量和目测等方法,由村两委干部指认,对齐卯林家宅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调查、勘测、丈量,并采取照像(相)、摄像等方式进行取证,同时填写了《房屋拆迁现场勘验记录表》,评估机构随后做出了预评估报告,但齐卯林家拒绝在上述调查结果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房屋评估征收小组及评估公司将2016年8月17日至18日的调查评估结果作为齐卯林家的补偿基础依据之一,并于2016年9月2日向齐卯林家送达了《领款通知书》,但齐卯林家拒绝领款,不同意拆除应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拒不交出土地。依据安政(2013)22号文,参照齐卯林家的房屋及附属物预评估报告,现依法暂定齐卯林家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用为81702元。该补偿费用由陈家井村委会进行专户储存。2016年9月8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向齐卯林家送达《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和《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齐卯林家在接到文书后,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2016年9月23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召开了听证会。为保证听证会的客观、真实性,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全程进行录音、摄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综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合法,征地安置程序严谨,且在征地补偿和安置过程中充分保障了齐卯林家各项权益的行使。由于多次沟通和上门催告,齐卯林家仍然拒绝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交出土地,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听证笔录,经研究,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以下行政决定:责令齐卯林家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交出土地。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齐卯林于2016年9月2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布《安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法定职责违法。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齐卯林的诉讼请求。齐卯林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行政判决。三、齐卯林提起行政诉讼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齐卯林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齐卯林已拆迁完毕,腾出土地。但齐卯林拒绝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的安阳市西北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用地,已逐级进行了征地申报审批,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安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予以公布,同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予以公布。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告知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适用依据等。2016年9月23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在依照齐卯林申请召开的听证会上逐项出示了包括齐卯林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故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齐卯林在此前已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已拆迁完毕,腾出了土地,齐卯林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齐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卯林负担。上诉人齐卯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时上诉人对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明确的质证意见,但原审法院仅笼统认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未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作出认定。查明事实部分也仅照抄了被诉的决定书内容,而对有关补偿、安置及征地合法性未予以查明,属于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当审查该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是否正确。原审判决仅明确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决定享有职权,而未明确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县国土资限决字〔2016〕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被上诉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齐卯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齐卯林的房屋在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范围内,该项目用地经过国务院批准。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安阳县人民政府和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相继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在进行入户调查、评估以及通知其领取补偿款等环节,上诉人不予配合,且经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及有关单位多次沟通和上门催告,仍然拒绝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认定事实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齐卯林主张其房屋已拆除并腾出土地,请求尽快按照安置补偿协议领取剩余部分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实施征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确保国家建设征地有序进行的情况下,应当保证被征地人的知情权、获得补偿等合法权益。作为被征地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积极支持配合国家建设,而不应当采取拒不配合等其他不当方式阻挠国家建设征地进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齐卯林作出安县国土资限决字〔2016〕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该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决定是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建设项目征地实施过程中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从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该项目建设用地经过国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关于安阳西北绕城高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174号),此后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也分别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就有关安置补偿进行了协商、评估、相关权利告知、组织听证等工作,并先后通知齐卯林领取补偿款和限期拆除其房屋,齐卯林也就此行使了相关权利并就有关补偿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期间,齐卯林不配合入户调查、不领取补偿款并以安置、补偿问题为由不按期拆除其房屋,客观上影响了该建设项目征地工作。在此情况下,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齐卯林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齐卯林主张对补偿标准数额有异议,自己没有阻挠国家建设征地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齐卯林主张的要求按照协议履行给其剩余补偿款的清理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