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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执1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汪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1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汪汉平,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