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任建华与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建华,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晋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华,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法定代表人逯禾红,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孝阳,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委托代理人牛通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建华因诉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堂,被上诉人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通清、张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查明,2004年5月30日,大同市云城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任建华(乙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甲方将座落在××区(连同院落土地)出租给乙方有偿使用,房舍总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共计30年。之后,任建华在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奶牛场。2010���7月1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大同煤矿集团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云城安置区建设项目拆迁征地的通告》,该通告载明:拆迁征地范围为:东至同煤集团沉陷区安置区住宅A区,南至同煤集团沉陷区安置区住宅A区,西至奶牛场场区道路,北至开源街西延道路(奶牛场奶台路南);拆迁人为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拆迁期限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22日。任建华的奶牛场在《通告》规定的拆迁征地范围内。2011年5月20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将任建华的奶牛场拆除。2016年1月5日,任建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拆迁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云城乳业公司职工任建华涉拆养殖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的评审意见》。2011年7月8日,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了《关于对云城乳业职工任建华养殖奶牛价值的评审意见》。再查明,庭审中,任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称2011年5月20日拆迁当日任建华的丈夫就在现场。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诉争事实即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任建华直至2016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建华的起诉。任建华上诉称,上诉人的奶牛场被拆除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的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7月8日分别出具《关于云城乳业公司职工任建华涉拆养殖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的评审意见》和《关于对云城乳业职工任建华养殖奶牛价值的评审意见》,但从未给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无法得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的补偿标准及依据。直至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收到由山西省建设项目经济社会影响评价中心转交的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云城乳业职工任建华养殖奶牛价值评审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才对补偿标准及依据有所了解。故上诉人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人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起诉期限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同市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2012年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同年上诉人向同煤集团提出补偿请求,2014年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反映补偿问题,说明上诉人对拆迁行为早已知晓,其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拆除行为发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补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被诉拆迁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拆迁当天其就应当知道该拆迁行为。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及奶牛等损失的补偿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至起诉时,上诉人尚未获得任何补偿。2016年1月6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并由大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上诉人养殖场的房屋、附属设施和奶牛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期待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最终虽未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协商而耽误的时间不是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该期限应当从起诉期限内扣除。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属于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程彦斌审判员 魏晓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