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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新元、曹启芳、石奥博、朱冬香与陈素英、黄积宗、梁卫军、杨静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赵新元,梁卫军,曹彩英,黄积宗,陈素英,杨静静,朱志宏,杨学义,顾茂全,韩亚洲,李XX,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冬香,新疆博州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科科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朱冬香(石某之母),新疆博州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科科长。朱冬香、石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蓝宏,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冬香、石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启芳,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元(又名赵龙),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卫军,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彩英,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积宗,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英,无固定职业。梁卫军、曹彩英、黄积宗、陈素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静,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志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阪城区交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杨学义,无固定职业。原审第三人:顾茂全,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韩亚洲,无固定职业。原审第三人:李XX,中国银行博尔塔拉支行职员。原审第三人:杨涛,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赵新元因与被上诉人杨静静、梁卫军、曹彩英、黄积宗、陈素英,原审第三人朱志宏、杨学义、顾茂全、韩亚洲、李XX、杨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冬香、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蓝宏,上诉人曹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上诉人赵新元、被上诉人杨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梁正辉,被上诉人梁卫军、曹彩英、黄积宗、陈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志宏、杨学义、顾茂全、韩亚洲、李XX、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上诉请求:1、将原审第一项判决变更为被上诉人赵新元赔偿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5,308.13元”;2、将第二判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梁卫军赔偿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624.65元”;3、将第三判项变更为被上诉人黄积宗赔偿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624.65元”;4、增加“被上诉人杨静静赔偿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29,061.63元”的判项。上述四项合计增加赔偿金额71,685.36元。5、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亚应与被上诉人赵新元、杨静静、梁卫军、黄积宗,原审第三人杨学义、朱志宏、杨涛、顾茂全、韩亚洲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他人的行为对于石亚翻窗坠亡仅仅为诱因,石亚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确定错误。因石亚是在参与两场饭局,严重醉酒、行为不能时被留置在被上诉人赵新元家中,按正常逻辑该事件根本不可能发生,正是赵新元的过错行为和杨静静的非理性处理行为,综合造成了该事件。所以石亚与其他责任人应各分担50%的责任。二、其他各责任人的比例分配应为赵新元25%,杨静静5%,梁卫军2%,黄积宗2%(其他人依协议)(一)赵新元的行为是导致石亚选择翻窗户进而坠楼的主因。一审法院认为赵新元是不服杨学义的说教而持刀伤人,但是根据杨静静、杨学义、顾茂全的笔录可以看出,杨学义出现时赵新元已经在翻找刀具了,赵新元找刀具只能是意图伤害当时在场的石亚或者杨静静,根据赵新元之后的表现及杨静静的陈述,赵新元不可能伤害杨静静,所以只能意图伤害石亚。因此,赵新元的主观恶意是非常强烈的,如果不是杨学义的到场,那刀痕可能就落在了卧室的门上,所以上诉人认为赵新元的责任应该在25%,即145,308.13元。(二)杨静静的不当行为激化了矛盾,促进了赵新元的非理性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静静主观上尽到了保护义务,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是结合赵新元、杨静静的笔录,可以看出赵新元的行为主要是基于陌生男人在家中得不到合理解释而杨静静有过分维护导致的心理不平衡及饮酒后的情绪激动。如果杨静静将石亚的真实身份和关系向赵新元进行说明,可能赵新元就不会作出过激行为,所以杨静静的“保护义务”恰恰是非常不利于石亚获得照顾的,反而刺激了赵新元的非正常举动。尤其是杨静静在拉门锁导致门彻底锁死,使得石亚只能判断失误选择翻窗户导致坠亡,因此杨静静应承担5%的责任,即29,061.63元。(三)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作为参与两场饮酒的人员,比其他饮酒人员应承担更大的照顾义务,应在1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60%,即各承担总额2%的责任。根据之前的陈述,参与饮酒的共同承担20%的责任,其中杨学义单独承担10%的责任,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参与了两场饮酒,顾茂全、韩亚洲、杨涛参与了一场饮酒,所以参加两场饮酒的人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应在10%的份额内承担60%的责任,再三人平分每人承担总额的2%的责任,即梁卫军和黄积宗各承担11,624.65元的赔偿额。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各方的责任分配未能充分结合事实和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新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受害人石亚系过量饮酒后致坠楼死亡,非外力和他人因素导致,上诉人主观上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又未实施损害的行为,原审以推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素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2、存在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既然一审认定受害人石亚的死亡与过量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足以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回家发现家中有陌生男子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受害人石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其认定受害人石亚的死亡与过量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矛盾。二、一审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让其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错推定适用范围的一般是特殊侵权行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并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过错推定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严格责任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以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规则的标准。本案的生命权纠纷并不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所以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赵新元也是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侦破本案期间,有家不能回,到处借住,人命案件给上诉人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压力,现房屋低价都卖不掉,上诉人的身心健康及正常生活都因此受到了巨大的影响,一审判决让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故提起上诉。在针对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的上诉答辩时,其以上诉理由作为答辩意见。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针对上诉人赵新元的上诉答辩认为,赵新元主观上虽然没有想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赵新元的行为的确侵害了石亚,造成了石亚的死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杨静静针对上诉答辩认为,杨静静是出于好意阻止他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应驳回赵新元要求杨静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卫军、曹彩英、黄积宗、陈素英针对上诉答辩认为,石亚的死亡是由于自己醉酒造成,在喝酒期间参与喝酒人员,应当对醉酒的石亚有照顾的义务,一审据此判决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朱志宏、杨学义、顾茂全、韩亚洲、李XX、杨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意见。朱冬香、石某、曹启芳一审诉讼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石亚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52.5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协商同意承担的140,000元,应支付赔偿款441,232.5元。同时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17时许,第三人杨学义与顾茂全从温泉返回博乐途中,欲约第三人韩亚洲吃饭,商定炖狗肉招待,并电话通知第三人杨涛能否在被告杨静静家炖肉喝酒,得到答复后,安排第三人顾茂全送肉。当晚第三人杨学义在自己家中吃完晚餐,于22时许与第三人韩亚洲先后到达被告杨静静家,此时第三人杨涛接到被告赵新元电话,并告知在家炖狗肉,而被告赵新元因有事谢绝。接着第三人杨学义接到受害人石亚电话,邀请前去陪客。受害人石亚应朋友之托于2015年7月24日在博乐市阳光大酒店预订了五间客房。当日20时许,被告梁卫军、曹彩英夫妇、黄积宗、陈素英夫妇及第三人朱志宏夫妇等一行12人,驾车从乌鲁木齐市到博乐市,受害人石亚帮助办理好入住手续后,步行到博乐市北京路铁锅芦花鸡店就餐,席间石亚与被告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共同饮用白酒两瓶(每瓶500ML)。在饮酒过程中,石亚打电话邀请第三人杨学义前来坐陪,杨学义到达后,又与四人共饮。期间有个军人庆祝生日携酒串场,与五人又共饮了一杯(约20ML)。而后第三人杨学义打电话询问第三人韩亚洲,还有没有狗肉,得到答复后,第三人杨学义又邀请前去吃狗肉,被告曹彩英、陈素英及第三人朱志宏妻子等人表示不去,便返回酒店休息。23时45分许,被告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随同石亚及第三人杨学义步行到达博乐市北京路万象汇A区A座2107室,被告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杨学义、顾茂全、韩亚洲、杨涛与石亚围在餐桌坐下,又共饮了啤酒,石亚喝了三茶杯啤酒后,因不胜酒力,趴在餐桌上睡觉,第三人杨学义、韩亚洲将石亚扶进一小卧室内,让其躺在榻榻米上休息,其他人员继续喝酒。此时,第三人李XX到达。25日凌晨1时32分许,第三人李XX提议到KTV唱歌,被告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以明日要旅游为由予以谢绝,并由第三人杨涛将三人送到楼下。第三人韩亚洲、杨学义见石亚无法同行,便提议让其在室内先休息,待唱歌结束后接走,五人便步行前往嘉年华歌厅。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43分许,被告赵新元、杨静静回到家中,发现室内客厅、厨房凌乱,餐桌上摆放着残羹剩菜,啤酒瓶、易拉罐到处都是,又见餐桌旁小卧室内睡着一男子。被告赵新元用手指着问被告杨静静此人是谁,杨静静回答不认识,并提出打电话询问第三人杨涛。被告赵新元因酒后失控,要求被告杨静静说清楚卧室男子是谁,而赵新元答复得不到满意,便情绪激动,在客厅内大吼大叫,进入小卧室内用脚磕碰石亚腿部,欲将其唤醒询问。被告杨静静见状,将被告赵新元推出小卧室,并用脚顶住房门,同时打电话询问第三人杨学义,因电话未通,又给第三人杨涛打电话问到,问小叔(指杨学义)在哪,让接电话,杨涛答复马上回家收拾房屋,便将电话挂断。被告赵新元在客厅踹门,因未踹开,说不跟你过了,房子归你了,便出门下楼。被告杨静静见状,因催叫石亚不醒,再次拨通第三人杨学义电话,哭诉到这日子是不是不让过了,便挂断电话。此时听到敲门时,是被告赵新元返回家中,再次进入小卧室内,被告杨静静亦随着进入,用脚踢了石亚身体,因石亚未醒,便上前用拳头朝石亚面部进行击打,又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石亚胸部,石亚醒后,说到兄弟你是不是误会了,因喝多了,在你家睡会。但被告赵新元不听解释,仍欲殴打石亚,二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杨静静见状,再次将被告赵新元推出小卧室,跟出后将门关闭,二被告便在客厅内争吵不休,被告赵新元亦对杨静静实施了暴力。当第三人杨学义赶到后,责骂被告赵新元,而赵新元不但不听,反而持刀将杨学义砍伤,被陆续到达的顾茂全、韩亚洲等制止。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赵新元、杨静静离开小卧室后,石亚一人独自置留在房间内,便打开卧室窗户,身体从窗户内钻出,站在窗台上,右手抓住窗框,一只脚站在窗户外沿上,另一只脚站在窗户内,准备用左手去扶对面墙壁时,因未扶住便坠落而下。随后证人赖启荣叫醒丈夫李孝全,并报警有人坠楼。此时,被告赵新元、第三人杨学义等人仍在争吵不休。2015年8月2日,经新疆公安厅刑侦部队协调,委托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对石亚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头面部及颈项部、躯干部、四肢及会阴部等进行检验,同时对脑、心、肺、肝、脾、肾、胰腺、胃等脏器进行检验,并提出血液15ML,确认酒精含量未达致死量,排除酒精中毒导致死亡。同时确认石亚符合高坠死亡。2015年9月18日,博乐市公安局对赖启荣、朱冬香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同年十月十六日出具石亚死亡证明。另查,第三人杨学义系被告杨静静小叔;第三人杨涛系被告人杨静静弟弟,杨涛因房屋装修在被告杨静静家居住一年之久,曾电话告知被告赵新元炖狗肉招待客人,赵新元并未反对。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朱志宏向原告朱冬香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杨学义、顾茂全、韩亚洲、杨涛分别与原告朱冬香达成补偿协议书,杨学义愿在5年内支付原告补偿金60,000元;顾茂全愿在3年内支付补偿金20,000元;韩亚洲愿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偿金20,000元;杨涛愿在一年内支付补偿金10,00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朱冬香与第三人朱志宏达书面补偿协议书,朱志宏一次性补偿20,000元补偿金,原告于当日退还朱志宏30,000元。2016年1月7日,第三人杨学义自愿代表第三人李XX支付补偿金10,000元。尔后,原告撤回对李XX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石亚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照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对石亚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虽然证实石亚系高坠死亡所致,但体内酒精含量每毫升高达152.28㎎,与过量饮酒有直接关系。受害人石亚是受第三人杨学义邀请前往博乐市北京路万象汇A区A座2107室作客,因不胜酒力,被留置在室内睡觉。第三人杨学义在石亚醉酒后,本应对邀请的客人尽到妥善安置的义务,在未能叫醒的情况下,将石亚独自置留在他人家中,又未对房主告知,便前往KTV唱歌,对可能产生的结果存在放任的态度,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石亚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杨学义应对受害人石亚的死亡承担严格责任。被告赵新元返回家中后,见室内凌乱不堪,又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在其家中睡觉,疑心大发,在酒精的刺激下,又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当叫醒石亚并进行询问,在听到解释后仍不罢休,继续对受害人石亚进行攻击,虽然被告杨静静表示双方是扭打在一起,但此时双方的心理状态不同,被告赵新元是处于主动攻击地位,而受害人石亚是处于被动防卫地位,故被告赵新元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新元辩称,受害人石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翻越窗户的行为并没有其他外力因素导致,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新元明知家中在宴请客人,发现陌生男子因醉酒在室内睡觉,本应理智的向同住的妻弟了解,但却采取极端方式,当被推出卧室后仍脚踢房门,继而又大吼大叫,严重的干扰了石亚的意识,加之石亚在酒精的影响下,失去了正常的判断力,既担心受到攻击,又认为自己的行为影响了他人家庭不和,欲翻窗离开,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赵新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虽然被告赵新元主观上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又未实施损害的行为,但对受害人石亚的死亡推定被告赵新元存在过错,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要求被告杨静静、曹彩英、陈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静静、曹彩英、陈素英与受害人石亚的损害结果之间既无侵权的行为,又无损害的事实。被告杨静静返回家中,对被告赵新元与石亚之间的冲突一直在采取劝阻的方式,为防止被告赵新元可能对石亚的伤害,将赵新元推出卧室,将房门紧闭,同时又及时电话通知第三人杨学义及杨涛,主观上已尽到了保护义务,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以石亚的坠楼与住宅有关,又与被告赵新元发生争吵,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彩英、陈素英随第三人朱志宏来到博乐后并接受了石亚接待,共进晚餐后,返回酒店休息,席间既未参与饮酒,又未跟随前往万象汇A区A座2107室作客,与受害人石亚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要求被告梁卫军、黄积宗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虽然二被告受邀于受害人石亚共进晚餐在先,又受邀于第三人杨学义同吃狗肉在后,但二被告是处于被动地位,且二被告为外地到博乐旅游人员,与受害人石亚及第三人杨学义并不相识,而且两席间二被告均与受害人石亚共同饮酒,当受害人石亚醉酒后,第三人杨学义将石亚安置卧室内休息,二被告返回酒店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鉴定检验报告亦认定酒精含量未达致死量,排除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的因素。但是受害人石亚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酒精的作用下,使受害人石亚的意识、判断受到影响,加之被告梁卫军、黄积宗与受害人石亚存在共同饮酒的行为,故对受害人石亚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虽与第三人朱志宏、顾茂全、韩亚洲、李XX、杨涛达成补偿协议,并放弃要求承担责任,但基于被告赵新元、杨静静申请参加诉讼,确认各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石亚受朋友之托,接待第三人朱志宏,再受第三人杨学义之邀就餐饮酒,该饮酒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且受害人石亚与第三人杨学义相识,当石亚醉酒后,经第三人杨学义安置,返回酒店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受害人石亚的死亡确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朱志宏应对受害人石亚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第三人朱志宏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20,000元,而支付的数额又足以补偿其应承担的责任,且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故对补偿数额本院不予干涉。对第三人顾茂全、韩亚洲、杨涛虽然没有邀请受害人行为,当第三人杨学义电话告知时亦没有拒绝,且又与受害人石亚存在共同饮酒行为,与受害人石亚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由于第三人顾茂全、韩亚洲、杨涛与原告分别达成补偿协议,而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李XX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李XX并没有与受害人石亚共同饮酒的行为,到达万象汇A区A座2107室时,受害人石亚因醉酒被安置休息,第三人李XX与受害人石亚死亡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其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属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石亚的死亡是因坠楼所致,虽然被告赵新元及第三人杨学义与石亚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仅仅是诱因,并非直接的行为所致。故受害人石亚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65%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新元对该损害结果承担20%次要责任;第三人杨学义对该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卫军、黄积宗及第三人朱志宏、顾茂全、韩亚洲、杨涛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5%的补偿责任。由于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合计581,23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杨学义、朱志宏、顾茂全、韩亚洲、李XX、杨涛均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且补偿的数额已超过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属自愿行为,不影响被告赵新元、梁卫军、黄积宗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6,246.5元;二、被告梁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843.6元;三、被告黄积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843.6元;四、驳回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要求被告杨静静、曹彩英、陈素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3,83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4,035元,由原告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承担2,300元,被告赵新元1,335元,被告梁卫军、黄积宗各承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人提交新证据,且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石亚醉酒坠楼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体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条件,即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无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石亚醉酒坠楼引发的生命权纠纷只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适用侵权类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上诉人赵新元提出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确定应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对于受害人石亚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石亚坠楼并非外力所致,在石亚醉酒后意识不清情况下,被上诉人赵新元与杨静静的行为影响其正常判断力,自己选择从高楼翻窗而出,坠楼死亡,所以石亚本人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新元回家后,发现醉酒的石亚,不能理智对待,与杨静静争吵扭打并对石亚进行攻击,客观上促使石亚为尽快离开而选择翻窗而出,赵新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梁卫兵、黄积宗与受害人石亚共同饮酒,在石亚喝多已丧失自我照顾能力时,二被上诉人返还酒店,作为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监护照顾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担责任比例,原审确定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静静回家发现石亚后,采取劝阻方式,防止赵新元对石亚伤害,并电话通知杨学义、杨涛等人,客观上尽到保护义务,一审以其行为没有过错,确定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认定相同。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杨新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5,056元,由上诉人朱冬香、石某、曹启芳负担2,431元(已交纳),由上诉人赵新元负担2,6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宋桂英审判员  孙涛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芸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