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正风、何祥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风,何祥,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风,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住山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祥,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住山丹县,系上诉人何正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住山丹县。上诉人何正风、何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正风、何祥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何祥转账80000元,该款是被上诉人向公司投入的合伙经营款,因此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中写明是收到现金,还特别注明”公司盈利先出此金额”,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何祥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就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错误。被上诉人陈斌辩称,二上诉人借款属实,该款与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无关,上诉人陈述该款系合伙经营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经营,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都是以实物设备出资,并不涉及现金出资。上诉人为还账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何祥成立山丹县顺洁洗涤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被告何祥与被告何正风,营业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祥与原告陈斌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名称:山丹县顺洁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祥、经营场所:山丹县长城新村工业园区10号;合伙经营项目:洗涤服务、范围包括各酒店、宾馆、洗浴、洗发中心台布、床单、被套、浴巾、毛巾等;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何祥以设备方式出资,折合人民币30万元,占公司30%股份,陈斌以设备方式出资,折合人民币60万元,占公司60%股份,山丹县顺洁洗涤有限公司占10%股份。该协议还对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终止、清算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伙期间的债务没有进行清算。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正风、何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斌现金捌万元整(¥80000)收款人:何正风、何祥2014年3月10日备注:公司盈利先出此金额”。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祥、何正风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何祥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对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何正风、何祥收取原告陈斌的80000元是借款还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二被告收取的80000元为被告为偿还其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的山丹县顺洁洗涤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提交其与被告何祥的短信记录,该短信内容记载该80000元被告何祥认可为其父亲何正风所借。对该短信内容,被告何祥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称述该笔款项系被告父亲何正风所借,给原告出具的条据系被告何祥出具,条据的备注:公司盈利先出此金额的意思为若双方合伙企业盈利后,被告的分红先给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正风、何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原告借条及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何祥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该笔款项系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何正风借款,被告何祥出具条据,目的是为偿还其二人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的山丹县顺洁洗涤有限公司的债务。故被告何正风、何祥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正风、何祥偿还原告陈斌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何正风、何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80000元系合伙经营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除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上诉人再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这一行为以及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短信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正风、何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正风、何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宏睿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安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煜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