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朱虎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746号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虎锋,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虎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7916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74.8元,合计699534.8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宁沃尔德都市花园1#住宅楼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原告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抵顶两套房屋作价783795元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朱虎锋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总金额为1462955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791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混凝土货款,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朱虎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抵顶两套房屋作价783795元支付部分混凝土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总金额为1462955元,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79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该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79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7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74.8元及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79160元;二、驳回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398元,由被告朱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