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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199严中英与李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中英,李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99号原告:严中英,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法定代理人:程建洋(严中英妻子),男,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兵,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中英与被告李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英法定代理人程建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被告李国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311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涟水县徐集乡左程村严杨邹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希年家门前“T”型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183112.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表异议,但原告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杨梦慈)沿涟水县徐集乡左程村严杨邹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希年家门前“T”型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梦慈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161889.37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1223.18元,合计花医疗费183112.55元。审理中,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材料显示,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均不合格,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由南向北右转弯至东西水泥路上后,发现前方2、3米远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制动停车后,原告的车辆撞到被告的车辆的左前挡板。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距离南侧路边的距离为0.4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形成的作用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梦慈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83112.55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赔偿70%为128178.7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中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817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严中英负担592.5元,被告李国兵负担13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