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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建红与徐月峰、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红,徐月峰,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845号原告:袁建红,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岚,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月峰,男,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客运中心北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286号。原告袁建红与被告徐月峰、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袁建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袁建红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