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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华敏、孙立与鹿桂平、王亚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朱华敏,孙立,鹿满平,律云莉,鹿金平,鹿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桂平,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英,女,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满平,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敏,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鹿满平,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律云莉,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鹿金平,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鹿银平,女,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上诉人杨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满平,被上诉人孙立及其与被上诉人朱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焦广群,原审被告鹿满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律云莉、原审被告鹿金平、原审被告鹿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35万元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鹿满平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更不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简单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手续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朱华敏、孙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鹿满平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律云莉、原审被告鹿金平、原审被告鹿银平未答辩。被上诉人朱华敏、孙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鹿满平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20万元);2、被告律云莉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鹿桂平、王亚忠对本案借款3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杨昌英对本案借款3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鹿金平、鹿银平在继承鹿广忠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涛、马秀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原告孙立分3次向张涛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600182.78元,向马秀丽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267000元,案外人贾平向张涛转款288750元,同日,张涛向鹿满平银行卡转账支付1116000元。案外人杨宗石、谭秀玲向张涛、马秀丽出具借据及收据,并用其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载明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鹿满平向杨宗石出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鹿满平通过银行卡转给张涛,再由张涛转给原告,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9日,鹿满平向马秀丽还款279万元,就上述120万元借款,部分偿还,杨宗石、谭秀玲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马秀丽将120万元的借据返还杨宗石、谭秀玲。同日,鹿满平父母鹿广忠、杨昌英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鹿广忠、杨昌英以坐落于黄河北路24-1号2#楼-5-201室房屋作抵押,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1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徐鼓证民内字第86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鹿满平姐姐鹿桂平及姐夫王亚忠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鹿桂平、王亚忠以坐落于铜沛路153号3#-1-502室房屋作抵押,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15%,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徐鼓证民内字第86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鹿广忠在办完上述手续后去世。原告主张鹿满平利息付至2014年6月9日。被告鹿满平否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可向案外人马秀丽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2014)徐鼓证执字第207号执行证书,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鹿桂平、王亚忠以未收到借款35万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权文书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裁定(2014)徐鼓证执字第207号执行证书、(2013)徐鼓证民内字第86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2013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杨宗石起诉被告鹿满平、律云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宗石主张借款330万元。本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鹿满平、律云莉偿还杨宗石124.3万元。鹿满平、律云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2130号民事调解书,鹿满平、律云莉向杨宗石支付74.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张涛转款,张涛向鹿满平转款,杨宗石向马秀丽出具借据,鹿满平向杨宗石出具借据,杨宗石与马秀丽、张涛之间及鹿满平与杨宗石之间,均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款到期后,经各方协商,偿还部分借款后,解除杨宗石抵押房屋的抵押,由被告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鹿广忠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鹿广忠并出具35万元借据及收据,应视为对鹿满平或杨宗石债务的承担。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交付,虽然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原告未交付借款,但原告对借款交付的过程已经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律也不禁止当事人对事前交付进行追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原告的借款最终流入被告鹿满平账户,但原告并未持有被告鹿满平、律云莉的欠款的证据,故被告鹿满平、律云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鹿桂平、王亚忠认可35万元债务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应对3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昌英认可35万元债务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应对35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鹿广忠去世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鹿金平、鹿银平继承了鹿广忠的遗产,且该35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鹿金平、鹿银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债务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9日,被告鹿满平否认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否认对本案债务支付利息,本院以原告自认支付的数额为准,故被告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应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鹿桂平、王亚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华敏、孙立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杨昌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华敏、孙立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朱华敏、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从涉案款项的流转、使用情况,原审被告鹿满平的还款时间、案外人杨宗石、谭秀玲解除抵押登记时间、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与被上诉人朱华敏、孙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间的一致性,以及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与原审被告鹿满平之间存在的身份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能够认定经涉案借款相关的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审被告鹿满平将其所负的涉案债务,转由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向被上诉人朱华敏、孙立履行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杨昌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杨昌英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鹿桂平、王亚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庆审判员 黄 政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