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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1时许,张某看见被害人李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淯江西路二段l2号威尼斯啤酒屋内与朋友聊天,想起几年前曾被李某砍伤过,于是用酒杯打击李某头部,被告人周晓强等人看到打架后帮助张某殴打李某。双方被劝开后,李某又叫朋友回来报复,在该酒吧门口,被告人周晓强在与李某发生扭扯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刺伤。2017年4月12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左胸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头皮创口属轻微伤、左前臂皮肤创口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晓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晓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晓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晓强于2017年4月24日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晓强与被害人李某与2017年5月18日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人周晓强赔偿被害人李某、李某1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李某、李某1对被告人周晓林表示刑事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周晓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长宁县看守所释放通知书;3、现场勘验检查资料;4、辨认笔录;5、长宁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6、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7]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被告人周晓强供述;8、被害人李某陈述;9、证人吴某、张某、杨某、何某、周某、罗某、邓某、李某1证言;10、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11、谅解书;12、被告人周晓强到案经过说明;13、被告人周晓强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晓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晓强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的刑事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晓强犯罪情节较轻,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晓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秀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