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岳炳秀与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炳秀,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50号原告:岳炳秀,女,汉族,居民,户籍地高密市,现住高密市。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岳炳秀与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利息不满1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12个月后按年利率15.6%计算,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年息15.6%。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油票,原告同意抵顶2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的约定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过核对,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遂对原告所诉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个月后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已超过12个月,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5.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岳炳秀借款本金38000元;二、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岳炳秀约定利息(40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8月9日、38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6%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高密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