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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林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林我国,吴克岐,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云,贵州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贵州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我国,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孔英,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克岐,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星光村沙子哨。法定代表人:余廷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路。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我国、原审被告吴克岐、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王山公司)、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龙王山工程的总承包公司,工程承包后,将其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淇铃公司进行施工,所以上诉人与淇铃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淇铃公司的承包合同,受淇铃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作为淇铃公司的项目施工班组进行的,其所代表的必然只能是淇铃公司,不可能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诉人与淇铃公司的函件来往的证据也完全证明了该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是淇铃公司。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公司签订的合法合同无效,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受淇铃公司派出的施工队,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的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的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直接对上诉人公司的起诉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理应被法院依法驳回,而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合法的承包人并支持其违法起诉,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公司承包工程和分包工程的目的,都是要得到相应的利润,而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可能得到任何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我国、吴克岐、龙王山公司、淇铃公司对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林我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985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5日,以及2013年6月24日,龙王山公司与金海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金海公司承建龙王山公司艺术陵园建设工程。2013年7月13日,被告金海公司成立金海公司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同年7月16日,金海公司任命吴克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同时授权吴克岐代表金海公司对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项目事务的管理及财务结算工作事宜,直至该工程完工。2013年7月19日,未经发包方龙王山公司的同意及认可(庭审中未见书面同意函),被告金海公司项目部与淇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内殡仪馆整体建筑工程(又称四工区工程)全部交给淇铃公司施工,工程概算价格为五千万元,淇铃公司杨文贵以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20日,杨文贵向吴克岐的账户汇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同年8月15日,杨文贵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将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部委托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四工区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将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全部委托给林孔英(系原告组织施工队中的工作人员)负责。同年8月24日,林孔英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汇入吴克岐的账户。2015年4月3日,项目部向淇铃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负责人杨文贵先生,因杨文贵长期不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长期脱岗,导致整个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现郑重通知淇铃公司及杨文贵在2天内到现场管理项目施工。杨文贵于当天签收该通知。2015年4月14日,淇铃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回复函,明确已收到金海公司发出的通知,并责成杨文贵赶赴施工现场进行处理,同时淇铃公司指派淇铃公司熊益志进驻项目部管理。2015年4月22日,淇铃公司指派的熊益志向金海公司作出保证实施措施,保证现场施工的有序进行,并在2015年6月1日前完成项目部交给的施工任务。2015年5月28日,金海公司向林孔英的账户汇入工程款600900元。2016年1月25日,项目部与四工区林孔英(代)签订龙王山艺术陵园公司四工区工程款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28396792.68元,累计向原告支付17006618元,应扣税收及管理费3691583.10元,应扣质保金1419839.63元,实际应支付6278751.95元。扣除核对有分歧的工程款410000元以及雷昌祥因欠工程施工租赁款468721元(共计878721元同意在结算中先将该笔款项扣下放在业主处),此次结算实际支付给四工区共计5400031元。2016年1月28日,龙王山公司经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作为民工工资向四工区林孔英的账户汇入4000000元,其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146100元。另查明:四工区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被告金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被告金海公司与林孔英(代)签订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义务。结算单中被告金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5400031元(不包含1419839.63元质保金),对1419839.63元质保金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在2016年1月28日经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作为民工工资代被告金海公司向四工区林孔英的账户汇入4000000元,其中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146000元,说明发包方已将应当扣除承包方(金海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向被告金海公司支付,故本案工程质保金1419839.63元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金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400031元+1419839.63元-4000000元=2819870.63元。三、对于原告向吴克岐账户汇入的50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被告金海公司对收到该保证金予以确认,被告金海公司理应予以返还,但本案中原告未对该500000元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该500000元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我国工程款二百八十一万九千八百七十元六角三分(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一百四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林我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万元,原告林我国承担六千三百九十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8日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龙王山艺术陵园工程项目部与杨文贵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淇铃公司应该向金海公司支付18%的管理费,同时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文贵,一审结算款没有扣除18%的管理费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王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均认为该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已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克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退还一事)的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3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黔27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的结算单,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淇铃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即原审被告龙王山公司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本案所涉工程的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吴克岐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说明其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虽然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林孔英(代),但林孔英一审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说明其认可自己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原审被告吴克岐进行工程结算的,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林我国。其次,原审被告吴克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其在上诉人的任期与授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419839.63元)未持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含工程质量保证金1419839.63元)进行确认为2819876.63元,一审判决该工程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9元,由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王天才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洁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