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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伟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伟,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瑞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吴伟伟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4km+980m处时,与李国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国太当场死亡。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吴伟伟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赔偿李国太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驾驶证复印件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