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育新路174号。法定代表人:徐庆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水��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水安公司)与上诉人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刘荣春,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881026.3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193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为标准计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35881026.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计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2项;3、增加判决万��公司赔偿水安公司塔吊、脚手架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损失5617499.08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万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593万元损失费用,该款应计入水安公司总工程款。因万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推迟开工,造成保证金被占用,其应承担该593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一并计入工程价款。2、B1工程类别应为二类,架体计算误差,工程价款少计算150万元,应予以增加。3、A1人工费、B2至B8分包服务费计125652.81元,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万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4、万联公司应赔偿工程延期给水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5617499.08元。万联公司答辩称,1、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593万元。该补充协议是在水安公司以停工相威胁的前提下签订的,是不公平的,不是��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由一审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工程价款应当在鉴定报告书的基础上进行确定。另外,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该款项。2、B1工程类别按已有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只能是三类工程,且质监站也已经明确答复该工程为三类工程。3、A1、B2-B8工程价款双方已经核算清楚,达成一致意见。水安公司现要求再增加工程价款或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案涉工程至其停工时未发生分包事项,不存在所谓的分包服务费。4、水安公司诉请所谓的塔吊、脚手架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损失5617499.08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综上,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万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万联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4433383.86元,欠付保证金为233626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人工费不予调整,一审法院仍坚持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工程款中,显属不当。2、因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无法确认,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扣除5%保修金2522809.68元。3、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从协议书中的付款节点看,万联公司已付工程款达235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300万元及垫付了4663735.72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2015年双方补充协议中所写的所欠未支付款总计为1293万元,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2%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利息,及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均无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万联公司承担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的基数错误。案涉��证金中有200万元应当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退还,且不计利息。故退还保证金利息基数为336264.28元(700万元-4663735.72元-200万元)。同时,按双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万联公司代垫的466.37万元也应按2%月利率计息。水安公司答辩称,1、关于人工费调整,双方协议有明确约定,本案中B1、A1两项工程均是在人工费调整以后才实际开工,所以人工费应予以调整。2、本案是由于万联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解除,所以不应当预留质量保证金。3、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的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调整。综上,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万联公司立即支付水安公司工程款及临时设施费60745919.32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按照每日10000元支付违约金;2、万联公司返还水安公司保证金及利息993万元(2015年1月30日按照每天10000元支付违约金);3、万联公司赔偿水安公司塔吊、脚手架、工资等损失607万元;4、万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水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万联公司立即支付水安公司工程款及临时设施费60745919.32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5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2、万联公司返还水安公司保证金7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3、万联公司赔偿水安公司塔吊、脚手架、工资等损失5617499.08元;4、水安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签订一份《建设���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介绍,项目主要组成为集中商业区、步行商业区、公寓区;…三、承包范围,在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和初装饰工程,集中商业区承包范围仅为土建;…四、工期要求,公寓区20个月,集中商业区12个月,步行街8个月(其中B1五层商场12个月)。…六、工程造价,采用定额报价,报价依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价目表》(第二版)及其补充定额2003、2004、2005,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价目表》(第二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及其现行配套费用定额。由甲方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工程控制价,并经乙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合同价款。…八、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1、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节点支付,达到节点时,支付相应已���成节点已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节点划分如下,公寓区为地下建筑结构及上部二层施工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十二层结构封顶时、二十二层结构封顶时、全部结构封顶、结构验收合格时、内外装饰完成后验收合格时;集中商业区为地下建筑结构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时、二层结构封顶时、全部结构封顶、结构验收合格时;步行街为按月进度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过到以上付款节点均在15日内支付;2、因(技术)经济签证、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款及材差,不随节点支付,结算审计后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0%,结算审计结束后在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85%,六个月内付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3、履约保证金,按人民币2000万元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提交形式为汇票或支票或现金。当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返还该单体工程合同价比例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水安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并按约缴纳了保证金2000万元。2014年4月16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因项目前期手续申报等因素致使开工日期相应推迟,乙方资金压力较大,为了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就2000万元保证金达成一致意见,万联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从当期应付水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先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当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在之后的三个月内补齐。另10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扣除万联公司所交费用后保留200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额退还。若万联公司未按时退还水安公司保证金,承诺给予每月2%经济补偿;二、在原框架协议中规定,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两年内不给予调整。在原框架协议中未规定开工日期,现开工日期定于各标段实际开工日期至之��二年开始所有政策性调整给予调整。2014年7月25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B1-B8工程款万联公司承诺在7月份解决工程进度款500万元,8月份按合同预算价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0%,预算价在7月底双方要确认,若万联公司未按上述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必须支付未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2、A1大型综合体工程,经双方协商,A1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8月15日,工期执行原协议;因停工造成的水安公司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万联公司确推荐钢材商供货给水安公司,并为其担保,若水安公司不支付钢材款,由万联公司代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万联公司在正负0封顶支付水安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70%,并扣除垫付的钢材款,若万联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足额工程款,应支付水安公司的损失,��应付未付工程款额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最多延期一个月需支付,若万联公司还不能支付工程款,则承诺用商品房抵押,商品房的价格按相同楼幢、相同面积、相同户型的房屋已售出最低价优惠18%,抵押房由水安公司择优选择,万联公司不得推托,负责房屋手续办理齐全;…5、B2-B810月底前初验结束,12月中旬完成所有单幢工程竣工备案手续,B1开工竣工日期顺延三个月;6、万联公司以B8楼约2000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1500万元预售给水安公司,冲抵八月份部分应付工程款,水安公司同意万联公司在三个月内原价回购,并承担年25%利率。2014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水安公司承建的B1-B8号楼工程已进入装修阶段,万联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700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650万元。若不能如期支付,承诺另行支付1万元/日滞纳金。水安公司承诺700万元到账后,同意万联公司安排C区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桩基工程。650万元到账后,水安公司承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所含C区部分,必须无条件交出C区工程;二、截止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初步结算,万联公司承担占用水安公司资金造成的损失593万元,应退还剩余保证金355元,合计948万元。剩余土方、A1区工程量、B区进度款、前期临时设施费用(90万元)等,待双方后期结算。万联公司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355万元,双方解除施工协议。若不能如期退还,万联公司另行支付给水安公司1万元/日滞纳金。若提前退还,水安公司承诺提前解除施工协议。…2015年1月6日,双方在该份补充协议上备注,此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万联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所欠水安公司以上协议全部未支付款项总计1293万元,此款项万联公司必须按时支付,若不支付水安公司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万联公司付清后,水安公司必须在3日内办理C区退出手续,春节前万联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水安公司施工的内容为,涉案工程A1区域的基础部分,B1的主体结构,B2-B8主体已验收,C区未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停工。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水安公司认可万联公司已付工程款2350万元,退还保证金1300万元,垫付款项4663735.7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未予确认,水安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和初装饰(集中商业区承包范围仅为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对水安公司施工的A1商���街、B2-B8步行街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水安公司施工的A1商业街工程审定金额为4297918.81元,B2-B8步行街审定金额为15695528.31元。鉴定机构针对双方未予核算的涉案工程B1区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31562746.42元。其中主体土建为28823591.84元,土方工程为1025047.2元,管桩工程为240100元,安装工程为617667.59元,签证变更工程为856339.79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现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水安公司可以根据���同履行的程度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万联公司亦表示同意接受水安公司施工的现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水安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和初装饰(集中商业区承包范围仅为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针对水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B1区域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造价为31562746.42元。其中主体土建为28823591.84元,土方工程为1025047.2元,管桩工程为240100元,安装工程为617667.59元,签证变更工程为856339.79元。对该鉴定结论,水安公司和万联公司在质证中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询鉴定人,鉴定人对此进行了回复,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涉及有关技术界定,鉴定人已经予以答复并已作部分调整,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水安公司和万联公司提出其余的异议��予采纳,对鉴定机构回复意见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水安公司施工的其余涉案工程A1商业街、B2-B8步行街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结果为,水安公司施工的A1商业街工程审定金额为4297918.81元,B2-B8步行街审定金额为15695528.31元。水安公司主张除双方已核算的工程款还需另行增加A1人工费调整费用及B2-B8分包服务费,该两项费用系水安公司在双方核价后单方作出的核算。因工程造价涉及专业技术界定,除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外,应由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予以审定。现万联公司对两项费用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于水安公司单方核算的该部分工程造价未予认定。万联公司亦同意待相关数据明确后双方再予核算其中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据此,水安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经双方当事人核算的工程造价与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结论之和,为51556193.54元(31562746.42元+15695528.31元+4297918.81元)。(二)关于万联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如果存在,数额及相关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经核对账目,双方一致认可,万联公司已付工程款2350万元,退还保证金1300万元,垫付相关费用4663735.72元。对于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水安公司还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前期临时设施费用90万元。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土方、A1区工程量、B区进度款、前期临时设施费用90万元等,待双方后期结算。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该前期临时费用具体所指的区域,但是根据双方认可的A1区、B1-B8区临时设施费用(63.082万元)数额及该条款与上下文共同表达的整体含义分析,该90万元临时设施费用应当包括A1区、B1-B8区和C区在内。A1区、B1-B8区临时设施费用已包含在鉴定结论中,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再由万联公��重复支付,对于两者的差额部分26.918万元(90万元-63.082万元),因不包含在已认定的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内,故该款项应当予以认定并由万联公司支付。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1556193.54元,万联公司已付工程款2350万元。本案中,万联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28325373.54元(51556193.54元-2350万元+269180元)。对于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认定。水安公司认为应当以其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总额即34938445.0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现水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其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而非工程进度款。故认定计付违约金的基数、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应当分为起诉前和起诉后两个阶段,并非简单地以万联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为准。对于起诉前的阶段,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内容为限。水安公司与万联公司共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其中对于支付工程价款作出约定的为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万联公司承诺同年7月份解决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万联公司在2015年1月25日前需支付所欠款项1293万元。由此,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万联公司承诺向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793万元(500万元+1293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万联公司共向水安公司支付三笔工程款(2014年11月18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150万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300万元),共计950万元。故万联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43万元(1793万元-950万元),该数额应为计算起诉前这一阶段万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万联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理应支付水安公司的相应损失。庭审时,水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万联公司按月利率2分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该项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水安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前,万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26日。故起诉前这一阶段,水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84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对于起诉后的阶段,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业已解除。水安公司现主张万联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经查,万联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8325373.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联公司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付息。故起诉后这一阶段,水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8325373.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水安公司主张万联公司还应当支付前期临时设施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项费用待双方后期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前期临时设施费用与工程价款系分开核算。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后期对该项费用有过结算并对如何支付的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现水安公司比照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要求万联公司给付前期临时设施费用逾期支付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万联公司无需支付该项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期临时设施费用不应列入违约金基数内。(三)关于水安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水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万联公司缴纳了履约保���金2000万元。万联公司已退还保证金1300万元,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已解除,万联公司应当向水安公司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水安公司现要求万联公司退还保证金700万元。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数额与期限已作出如下约定:201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另保证金1000万元在扣除万联公司所交费用后保留200万元保证金,余额全部退还;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万联公司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水安公司355万元保证金,若万联公司不能如期退还,需支付1万元/日滞纳金。万联公司垫付费用数额为4663735.72元。故上述垫付费用应当从万联公司需退还的剩余保证金内扣除。本案中,万联公司需退还保证金2336264.28元(700万元-4663735.72元)。基于与对工程价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基数及计付标准同样的分析认定,保证金逾期支付违约金如何计付也应当分为起诉前与起诉后两个阶段。对于起诉前的阶段。计付标准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内容为限。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2014年11月8日)约定,万联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355万元。根据双方的账目往来情况,万联公司最后一次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但是万联在此日期之后并未有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故万联公司并未按约履行退还义务,存在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数额为355万元,该数额应当认定为计算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的基数。庭审时,水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万联公司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该项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起诉后这一阶段,水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35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分标准计息。对于起诉后的阶段。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解除后,万联公司需退还水安公司保证金数额为2336264.28元(已扣除万联公司垫付费用4663735.72元)。故起诉后这一阶段,水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336264.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四)关于水安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塔吊、脚手架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对于水安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的认定。从水安公司提供的有关脚手架费用的证据来看,出租单位向水安公司主张了两部分费用,为合同期限内欠付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和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针对合同期限内欠付的脚手架费用,因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脚手架使用费,一审法院亦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据,故该部分费用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针对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水安公司提供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5月14日其公司出具的移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主要证据为移交单,系水安公司单方出具并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外脚手架于2015年5月14日整体移交给万联公司使用,之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万联公司承担,与水安公司无关。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移交单已由万联公司签收及表示同意,万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水安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故水安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支付脚手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塔吊费用的认定。该项费用系水安公司与塔吊租赁公司单方结算,未经万联公司确认,万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塔吊使用费,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法院已将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水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以上两个方面,水安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支付脚手架和塔吊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水安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中,双方���事人于庭审时对涉案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意解除,至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业已解除。水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合同解除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该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水安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综上,水安公司要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违约金和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水安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支付脚手架、塔吊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水安公司工程价款28325373.5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84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为标准计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8325373.5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为标准计息);二、万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水安公司保证金2336264.2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3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336264.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为标准计息);三、水安公司在28325373.54元范围内对其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获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水安公司的其他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30元,由水安公司负担163030元,万联公司负担16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水安公司和万联公司各负担2500元;鉴定费30万元,由水安公司和万联公司各负担15万元。二审中,水安公司提交证据有:B1混凝土浇铸令、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年调整执行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一审庭审笔录、情况说明。证明:1、万联公司在一审中对B2至B8工程人工费调整和分包费用计算依据已认可,而一审法院未判决。2、A1的人工费调整、分包服务费,情况说明中可以明确是按B1的情况进行调整。其他证据的举证目的同一审。万联公司质证意见:对混凝土浇铸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混凝土浇铸令载明的2013年11月16日作为B1的开工时间。B1的开工时间应该是水安公司履行土方或者桩基工程的时间。其中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是2013年8月30��,水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2013年调整执行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开工后两年之内不进行政策性调整。所以,在两年之内所进行的施工都不能适用这份实施意见。定额费用,能证明鉴定结论中对于案涉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有法律依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对A1、B2至B8的工程款确定,因分包事项未实际产生,不应计取分包费用。对其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万联公司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B1工程开工令,证明案涉B1工程主体工程于2013年10月22日开工。水安公司质证意见:对开工令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出具人签字,承包商签字栏为空白,说明该开工令没有送达给承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B1实际开工时间是2013年11月16日,此之前未合法开工。对其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对水安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万联公司二审所举的开工令,因系复印件,承包人签字栏内空白,且水安公司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开工令真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在二审庭庭审中,一审鉴定单位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案涉鉴定报告中关于B1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土方工程、变更签证造价中,人工费调整增加金额1275105.22元。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A1、B1区域桩基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3、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3]16号)第五条“执行时间: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跨年度工程按工程合同约定办理。”4、万联公司陈述B1工程开工许可证是在2014年8、9月份补办。5、2016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已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进行核对,当时水安公司举示的证据九审计定案表、情况说明、分包合同,证明步行商业区(B2-B8)工程造价为15695528.31元;集中商业区(A1)工程造价为4297918.81元,未调整的人工费为75807.11元,未计算的分包费为49845.7元。万联公司认为审计定案表是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异议,情况说明里的内容有一项是参照法院判决调整,对该项人工费调整尊重法院判决。对分包合同无异议。6、关于2014年11月8日补充协议中的付款和2015年1月6日的备注中未支付款项总计1293万元是双方算账的过程,并不是结算的数据。二审中,双方经核对,其计算方法:700万+650万+593万+90万元+355-500万元-150万元-445万元=1293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涉及人工费调整、总包服务费、工程类别取费等);2、水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593万元和塔吊脚手架人工工资等损失是否有依据;3、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正确。4、本案应否扣除工程保修金。(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确认。1、关于人工费调整。万联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政策性调整应在开工两年后,所以本案鉴定报告不应当对人工费调整,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调整的人工费。水安公司认为关于人工费调整,双方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本案中B1、A1两项工程均是在人工费调整以后才实际开工,所以人工费应予以调整。经查,双方在2012年12月16日协议书中第七条优惠要求第2项约定: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两年内不给调整。这是施工单位水安公司对建设单位万联公司的优惠。也就是说在水安公司整个施工过程中,遇有政策性调整如何适用的问题。由于各标段工程开工时间不一致,而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时间是以开工令为准。案涉B1工程在2013年8月30日已进行桩基施工,2013年11月16日进行底部混凝土浇筑。而B1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是在2014年8、9月份才补办。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许可证办理之前,于2014年4月1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此进一步明确为:在原框架协议中未规定开工日期,现开工日期定于各标段实际开工日期至之后二年开始所有政策性调整给予调整。该约定是对在先框架协议中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的变更。即��标段开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计算两年后适用政策性调整的起点时间,不再以开工令为准。由于水安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时称,项目自2014年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案涉B1工程无论是依据桩基开工时间,还是依据底部混凝土浇筑时间,均未达两年。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第五条规定,本实施意见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跨年度工程按工程合同约定办理。因案涉B1工程施工未达两年,所以,不应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鉴定单位以开工在2013年10月份之后到2015年之间,混凝土浇筑令上日期是在两年内为由,调整了人工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工程总价应扣除人工费调整增加金额1275105.22元。水安公司对A1工程人工费同意按B1工程处理,现B1工程人工费不作调整,所以,水安公司上诉要求增加未调整的人工费为75807.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总包服务费。水安公司主张增加的未计算的分包费服务费49845.72元,万联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否认,因此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水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B1工程取费。水安公司上诉主张的B1工程按二类标准取费,一审鉴定时工程价款少计算150万元,应予以增加。万联公司辩称,B1工程类别按已有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只能是三类工程,且质监站也已经明确答复该工程为三类工程,不应按二类工程取费。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当庭作出了解释:由于水安公司未提交当地定额站对案涉B1工程类别定性的证据,所以鉴定时按三类取费。故水安公司上诉要求B1工程按二类取费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水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A1商业街工程审定金额4297918.81元、B2-B8步行街审定金额为15695528.31元、B1工程30287641.2元(31562746.42元-1275105.22元)、分包费服务费49845.72元、临时实施费269180元,合计50600114.04元。上述总价款,扣除已付款2350万元,万联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100114.04元。(二)关于水安公司主张的593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和塔吊、脚手架及人工工资等损失是否有依据。水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了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593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另塔吊、脚手架设备租赁费、人工工资等损失5617499.08元损失应予支持。万联公司答辩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在水安公司以停工相威胁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公平协议,593万元不属工程款,且计算不正确,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水安公司诉请的上述损失也无证据支持。经查,水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将593���元资金占用损失作为工程欠款主张,因其不属工程欠款范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未作处理,万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并不认可该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本院对水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从水安公司提供的有关脚手架费用的证据来看,合同期限内欠付的脚手架费用,在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已包含了脚手架使用费,一审法院亦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该部分费用属重复主张。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水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移交单,系水安公司单方出具,其中虽有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外脚手架于2015年5月14日整体移交给万联公司使用,之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万联公司承担,与水安公司无关的表述,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移交单已由万联公司签收及表示同意,万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水安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未支持并无不当。水安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塔吊费等损失,均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基数认定是否正确。1、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万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6日补充协议备注的所欠未支付款总计为1293万元,但并未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2%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利息,及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无���实依据。水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约定的本院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已作了调整。经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约定有月利率2.5%、2%或每日1万元等,一审期间,法院根据水安公司意见,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率均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结算后欠付工程款或合同解除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案欠付款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即关于工程进度款之外的欠付利息因双��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应按2%顺延计算到款付清之日。一审判决将全部结算欠款均按2%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因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6日备注中,计算未付款时,已将万联公司2014年11月18日付款500万元和2014年12月16日付款150万元予以扣减,才得欠款为1293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又将上述两笔付款扣减,属重复计算,故诉讼前欠付工程进度款应为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备注的欠款1293万元,该欠款是由此前欠付进度款计算得出,且在该备注中,万联公司表示,如果不按时支付,水安公司可采取任何措施。水安公司也未放弃在先协议中对万联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请求权,故万联公司应承担此笔进度款的利息,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2%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欠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已不再适用,故万联公司上诉认为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保证金利息。万联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万联公司承担保证金逾期支付利息的基数错误,案涉保证金中有200万元应当是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退还,且不计利息。故退还保证金利息基数为336264.28元(700万元-4663735.72元-200万元),同时,按双方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万联公司代垫的466.37万元也应按2%月利率计息。水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保证金利息正确。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中虽约定,万联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从当期应付水安公司的工程款中先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当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在之后的三个月内补齐。另1000万元保证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扣除万联公司所交费用后保留200万元保证金,余款全额退还。但万联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又明确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355万元。此时,万联公司并未提出扣除200万元。该承诺是万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在前协议内容的变更,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保证金利息,有事实依据,万联公司上诉要求再扣除200万元显然与其在补充协议中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应否扣除工程保修金。万联公司上诉认为因水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无法确认,且工程尚未交付,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从欠付款中扣减5%保修金,即2522809.68元。水安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是由于万联公司违约,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解除,所以不应当预留质量保证金。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2月16日协议书中已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5%,并注明保修期执行政府规定。虽然水安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万联公司也表示同意,但案涉B1土建工程尚未验收,也未交付,故B1土建工程应当预留保修金,即28823591.84×5%=1441179.59元,应从总欠付款中扣除该款,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再由万联公司按约定支付给水安公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工程总价认定、计算利息及保修金方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定,万联公司应向水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658934.45元(不含质量保修金144117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二、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658934.4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129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1272893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三、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336264.2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3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以2336264.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四、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5658934.4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获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030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030元,被告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鉴定费30万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78.91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838.91元,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 慧 勇审判员 张 跃 芳审判员 王 依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