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乌力吉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乌力吉必力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332号原告宋建军,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力吉必力格,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宋建军与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必力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力吉必力格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合计3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宋建军处赊购门窗欠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及利息9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9000.00元。被告乌力吉必力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宋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军与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必力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军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合计3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乌力吉必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