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苏志威与郭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威,郭倩,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944号原告:苏志威,男,1986年1月18日出���,汉族,天津华宝押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郭倩,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佳荣里街井田公寓底商1-4-101号。法定代表人:耿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威,门店经理。原告苏志威与被告郭倩、第三人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威与被告郭倩、第三人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坐落于天津市××秋××家园19-3-1102《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苏志威与被告郭倩在第三人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亲自在第三人处签订上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秋××家园××私产房××套。原告当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原告转天还清了银行贷款,被告在原告还清贷款后理应七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等购房事宜,但至今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还称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倩辩称,原告房屋死过人,怎么去世的不清楚,在购买房屋时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该行为属于欺诈,故双方订立合同无效。原告购买完诉争房屋后也没有住过,现被告孩子还小,不敢在该房屋居住。关于合同中违约金问题,该合同是制式合同,对于违约金条款没有重点提示,属于重大误解。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在贷款时银行不给经济适用房贷款,但合同中约定贷款不到属于被告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合同真实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诉争房屋贷款不了不属实。为了节省评估费和服务费被告要求自行办理贷款手续,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以及违约条款在合同中均有表明。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房本也有表明是经济适用房。对于房屋死过人的问题,原告买的也是二手房,但直至到庭才听说此事,具体什么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房屋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西北××秋××家园××号房屋,证载权利人为“苏志威”。2017年4月27日,原告苏志威与被告郭倩在第三人天津市秦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签订了���号为1001075的《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秋××家园19-3-11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人民币1885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交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之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该房屋曾死过人,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合同当属无效,违约金条款属于制式合同,亦存在加重被告责任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001075的《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苏志威与被告郭倩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系诉争房屋权利人,双方自愿、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郭倩亦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原告定金20000元,故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房屋曾经死过人,原告并未事前告知被告,该合同当属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作为成年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充分阅读并认知,加之其系在实地看房后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因此,本院难以得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之结论,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志威与被告郭倩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1075的《二手房买卖(���换)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郭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