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恢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瓯海天宝管件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瓯海天宝管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恢93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允南,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天宝管件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紫荆路法定代表人张成旺,厂长。本院在执行(2002)龙行执字第46号执行一案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故该案程序终结。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已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2002)龙行执字第46号执行一案恢复执行;2、准予强制执行温瓯土罚(2001)64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的“要求没收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天宝管件厂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由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配合职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方宏斌审判员 李晓忠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