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郭淑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郭淑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451号之二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74962633H。法定代表人:胡高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广汕公路边(原龙溪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L3636437-8。法定代表人:郭淑如,厂长。被告:郭淑如,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郭淑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65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10元,合计人民币8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和郭淑如,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和郭淑如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依照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博罗县易达建材加工厂、郭淑如的地址,本院经多次送达不能,应当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收取967.5元,退回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