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孙永发与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发,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612号原告:孙永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庆同,男。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被告: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原告孙永发与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庆同,被告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欠款180,000.00元,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授权郭志强为其在安达市家禾小区工程项目中担任A6号、A7号楼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2012年7月解除对郭志强的委托授权。2011年8月24日,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郭志强向孙永发出具欠据。2011年8月6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项目部又给孙永发出具了收据:交款单位孙永发,人民币180,390.00元,加盖现金收讫印章,承诺用A4号楼1单元601室、85.9㎡楼房偿还。楼房盖好后孙永发多次向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楼房或给付欠款,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郭志强借款为借口拒不给付。孙永发认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在委托授权期间向孙永发借款,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收讫收据实施的都是职务行为,孙永发有理由相信郭志强是代表二被告对外借款,故诉至法院。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委托郭志强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郭志强给原告出具欠据,与事实不符。该欠据只是郭志强的个人行为,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并没有给郭志强进行借款授权,在本公司给郭志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该项内容,只是说出现经济和法律后果与本公司无关。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票据是2011年8月6日出具楼房抵账收据,以楼房抵工程款的形式给郭志强出具的收据。2011年8月9日,拨付给郭志强现金180,390.00元,2012年6月该楼房已经冲账,此收据作废。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永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80,000.00元债权形成的票据三份,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郭志强授权委托书和解除委托通知书各一份,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安达市家禾小区工程合同一份,2011年8月6日售楼收据一份,证人纪学智出庭证实的证词及本院询问孙永发的笔录。本院认定如下:孙永发提交的180,000.00元债权形成的票据三份、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安达市家禾小区工程合同和2011年8月6日售楼收据各一份,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郭志强授权委托书和解除委托通知书各一份,不能证实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准许郭志强对外借款,纪学智出庭证实的证词与孙永发的询问笔录矛盾,且其证词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为: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安达市家禾小区的开发商,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安达市家禾小区的建筑工程,即其为该工程的建筑商,郭志强担任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安达市家禾小区A6号、A7号楼第二项目部总负责人。2010年8月10日,郭志强因工程用款向孙永发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2010年8月20日,郭志强又因工程用款向孙永发借款50,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当年的10月11日,郭志强偿还30,000.00元,孙永发在原借据上冲减修改为20,000.00元。由于孙永发与郭志强关系较好,郭志强将承建的A7号楼水暖工程包给孙永发,工程款由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经郭志强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2011年8月6日,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孙永发出具了以楼抵工程款180,390.00元,该楼票待工程完工后生效的收据。2011年8月24日,孙永发与郭志强算账后,郭志强为孙永发出具欠据一张,写明2010年8月10日借款12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人工费和材料费1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水暖工程交工后结清。郭志强未如期还款,孙永发多次找郭志强及向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A4号楼1单元601室、85.9㎡楼房未果。2.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11年8月9日、2012年6月1日记账凭证四份、收据一份。本院询问原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万福云的笔录一份。本院认定如下: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9日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两份,2012年6月1日记账凭证三份,郭志强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来源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达市家禾花园小区项目部财务传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万福云的笔录,认定事实为:郭志强将承建A7号楼的水暖工程承包给孙永发,因其无款给付,与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因公司是以楼顶工程款,2011年8月6日,郭志强、公司主管万福云经理与孙永发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约定以A4号楼1单元601室、85.9㎡楼房顶A7号楼水暖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由孙永发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生效,楼房面积以测绘为准。因公司拨工程款给郭志强,由郭志强给万经理出协议,郭志强在收据上签字,履行签批手续后,公司于当日给孙永发出了以楼顶工程款的票据。后因孙永发未予施工,该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毕,公司将工程款180,390.00元拨付给郭志强,于2012年6月1日将该抵债楼冲账。因此,孙永发向公司主张交付楼房未果。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孙永发借款责任。2、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孙永发认为向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A4号楼1单元601室、85.9㎡楼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郭志强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A7号楼的建筑项目承包人,即使其表见代理行为只能是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而不能表见代理开发商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看似借据为180,000.00元,实际争议标的物是A4号楼1单元601室,该楼房财产所有人是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强不能对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郭志强的委托权限明确,按照习惯不可能存在建筑公司委托项目承包人向不特定人借款。因此,郭志强向孙永发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孙永发与郭志强的借款行为与其承包A7号楼的水暖工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永发请求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永发要求五大连池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黑龙江省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永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孙永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