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景利与陈月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利,陈月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927号原告:孙景利,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芳,女,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孙景利诉被告陈月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利及代理人梁婷婷到庭,被告陈月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被告于4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拔掉原告家果树140余棵,经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见淮烈﹝青﹞行罚决字2017年92号),损失桃树苗费833元;原告在栽果树时,雇佣六个工人,每人每天100元,共600元;果树成长期已两年,原告按照每年护理费1000元,共2000元,三项合计3433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桃树苗损失833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4月1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家桃树苗140余棵拔除。经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青龙山派出所处理,并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桃树苗损失为833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所举的: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淮烈公(青)行罚决字﹝201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价格认定局淮价认定﹝2017﹞3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0400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桃树苗的损失83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景利桃树苗损失费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