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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结耀、余金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结耀,余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99号申请执行人:陈结耀,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余金根,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劳动报酬96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金根银行存款人民币969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账号:17×××46。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孝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