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261号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54241-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峰,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139885-4),住所地:宁海县桑洲镇坑口村。法定代表人:王云峰,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刘晓歌,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云峰归还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21913.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1913.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云峰支付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3600元;3.如被告王云峰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设定抵押的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桑洲镇梅家自然村、老屋基自然村、坑口村203亩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林地的具体范围和林木以林他字第20140016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5日,因被告王云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华越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5日,因工作调动,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华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签订一份编号为宁农林担保[2014]第0016号《担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云峰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所借的3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持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森林资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3日,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云峰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云峰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由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洲信用社于该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王云峰的个人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云峰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清偿。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913.99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云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913.99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云峰追偿担保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代理费等。且根据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桑洲镇××自然村、老屋××自然村、坑××村203亩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林地的具体范围和林木以林他字第20140016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作为反担人应当对上述担保垫付款、利息损失、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21913.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1913.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3600元;三、如被告王云峰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云峰、刘晓歌、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桑洲镇梅家自然村、老屋基自然村、坑口村203亩山林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林地的具体范围和林木以林他字第20140016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云峰追偿。如果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33元,由被告王云峰、宁海县高峰果蔬专业合作社、刘晓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