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永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6执315号(2016)闽0626刑初140号被执行人:沈永山,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诏安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62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沈永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交罚金8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居委会及房管、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6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终结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