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保才、缪玉秀等与程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才,缪玉秀,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992号原告:胡保才,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告:缪玉秀,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峰,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主要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保才、缪玉秀与被告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保才、缪玉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被告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才、缪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45400.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时0分,缪旭辉驾驶赣B/49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缪联辉)由中山市黄圃镇往三角镇方向行驶,行至黄圃镇S364线格兰仕公司对开时,车辆与停定在右侧摩托车道由程勇驾驶的鄂F/4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0Q××(搭载姜运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缪旭辉、缪联辉受伤,其中缪旭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旭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缪联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姜运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程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2、事故还有另一人受伤,故即使保险公司赔偿,应预留部分限额给另一伤者;3、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故诉求过高的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请求,应依法驳回;4、本案是主挂车发生的事故,核实挂车是否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时0分,缪旭辉(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1mg/100ml)驾驶赣B/49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缪联辉)由中山市黄圃镇往三角镇方向行驶,行至黄圃镇S364线格兰仕公司对开时,车辆与停定在右侧摩托车道由程勇驾驶的鄂F/47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0Q××(搭载姜运华)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缪旭辉、缪联辉受伤,其中缪旭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旭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缪联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姜运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415479.44元,其后变更了诉求。缪旭辉,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在江西省××南县××太康村××号,未婚无子女,父母是胡保才、缪玉秀(生育三子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缪旭辉近亲属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不超原告请求金额),丧葬费41433元(按广东省上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82866元/年计算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51275.95元(被扶养人为两原告,按原告要求分别计算17.58年、19.25年,按28613.3元/年计算,3人扶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156394.95元,其中程勇已支付47000元。鄂F/47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程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鄂F/4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0%,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是缪旭辉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上述损失合计1156394.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206394.95元,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1096394.95元的30%即328918.49元,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共438918.49元,扣减程勇已付的47000元,还须支付391918.49元。程勇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人民保险公司申办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缪旭辉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以酌定为宜。法律并不规定挂车必须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案仅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保才、缪玉秀交通事故赔偿款391918.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58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丽华 更多数据: